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31號
KSHV,113,上易,13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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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郭蕙芳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6日結婚,101年11月8日
育有1子,106年1月24日簽訂協議書離婚,被上訴人於離婚
後仍與伊同住在屏東縣○○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兩造因離婚協議書內容不足,遂於同年6月8日再公證
簽訂離婚協議附約書(下稱附約),另簽署生活公約契約書
(下稱生活公約)。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初搬離系爭房
屋後,即未再給付相關費用,且違反附約及生活公約之約定
而未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㈠107至110年房屋稅新臺幣(
下同)11,134元、地價稅990元,共12,124元(依生活公約
第26條);㈡107至110年房屋保險費4,209元、春天及夏天
費8,649元、汽車驗車費1,350元,共14,208元(依附約第9
條及生活公約第26條);㈢被上訴人駕駛伊車肇事受損,未
依約購買30萬元內之中古車,應賠償伊46萬元(依生活公約
第11條);㈣107年2月農曆過年,被上訴人偕子回臺南市善
化區老家與訴外人即外遇對象蔡沂珊不當接觸,應賠償違約
金56萬元(依生活公約第17條),僅請求賠償64,022元。爰
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8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
付64,022元,及自原審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起上訴追加請求10
6年6月18日被上訴人違反照顧小孩約定,應賠償罰款56萬元
(依生活公約第29條),及自113年8月1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
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550,354元本息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10,354元,及其中486,332元自111年2
月24日起,並其中64,022元自112年3月14日起,暨其餘56萬
元自113年8月1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
6年7至12月家用開支11,170元、106至110年子女書籍費2,80
0元及返還赴日旅遊含匯款手續費之借款60,045元等本息,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不再贅述;另上訴人更正
請求後,就原判決駁回106年7至12月家用開支暨106至110年
子女書籍費加倍給付部分,及就109年4、5月間辦理系爭房
屋含基地抵押權變更登記之銀行開辦費2,060元、地政規費5
,800元與伊親自辦理換算之代辦費用4千元,共11,860元,
依附約第2條及生活公約第1條約定,應加倍給付23,720元部
分等,均不再聲明不服,亦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106年6月8日,通姦尚未除罪化,伊甫升任
少校主管,惟恐外遇影響日後軍中前途,上訴人要脅提出刑
事告訴及向軍中反映,致伊不得不屈服,非在自由意志下而
與上訴人簽訂附約及生活公約,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號判決意旨,應認附約及生活公約為無效,而非僅被
脅迫只得撤銷。上訴人於106年12月後拒絕伊探視其子,依
附約第12條,附約往後失效作廢,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復
於106年6月22日,在網路上影射散布伊有婚外情,使第三人
知悉,並於107年間向伊服役單位檢舉,依生活公約第7條,
生活公約往後失效作廢,上訴人不得再據以向伊有所請求。
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傳簡訊免除伊汽車賠償款46萬元
之債務,不得再請求。107年2月農曆過年在臺南市善化區老
家,其子無與蔡沂珊不當接觸,上訴人依生活公約第17條請
求賠償56萬元,顯屬無據。附約第9條及生活公約第26條所
載費用,除其子之書籍費,均應以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前
提,伊於106年12月初即遭上訴人驅離系爭房屋,上訴人不
得再請求107至110年之房屋稅11,134元、地價稅990元、房
屋保險費4,209元、春天及夏天電費8,649元暨汽車驗車費1,
3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6月6日結婚,101年11月8日育有1子;嗣於106年
1月24日登記離婚。
 ㈡兩造離婚後,仍同住在系爭房屋,直至106年12月底,被上訴
人始搬離系爭房屋。
 ㈢兩造離婚時簽有離婚協議書,復於106年6月8日簽訂附約,並
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公證書(106年度屏院公字第0
00000000號,原審卷一頁139至145);兩造於是日再與蔡沂
珊簽訂生活公約(原審卷一頁147至155)。
 ㈣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以Dora Kuo之名,在網路臉書上指稱#
TingChan甲○○「哎哎~管罄哎~你應該也跟她很熟吧。 」、
「呵我搞錯了,你應該是跟倪安東很熟」、「你身邊的小姐
才跟管小姐(指管罄)熟」、「……女方當時對當小三遇上的
經驗而發表的那篇聲明,跟你們很像啦」、「外遇還敢帶回
家跟父母接觸真下賤」、「明知道兒子帶外遇對象還會接受
的父母也真好笑」、「專業小三就是會裝就是婊」、「拜託
倪安東跟管罄這樣的人早點有報應」、「倪安東這樣的人最
好別想搶小孩」(原審卷一頁93)。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攜帶兩造所育未成年子
女至臺南市善化區老家。
 ㈥被上訴人與蔡沂珊於108年7月1日登記結婚。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30日已依原判決匯款82,200元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分攤110至113年房屋保險費4,209元
、春天及夏天電費8,649元、汽車驗車費1,350元。(本院卷
頁170至171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
 ㈨被上訴人駕駛前開汽車肇事受損後,已修繕完畢;嗣於110年
7月31日簽約出賣,並於同年8月3日交車。(本院卷頁225至
226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
 ㈩上訴人於10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服役單位檢舉婚外情(外遇
)。(本院卷頁230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星期日與蔡沂珊會面。(本院卷頁23
0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
四、爭點:
 ㈠兩造間簽立之附約、生活公約,是否非被上訴人自由意志下
所為?
 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後,是否拒絕被上訴人探視小孩?如是
離婚協議附約書是否依第12條約定而作廢(解除條件成就
往後失效)?
 ㈢上訴人於107年間,是否曾向被上訴人服役單位檢舉婚外情(
外遇)?如是,復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以影射方式,在
網路散布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外遇)之情事,則生活公約是
否依第7條約定而作廢(解除條件成就,往後失效)?被上
訴人是否於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22日間以上訴人自小客
車載送蔡沂珊如是,是否違反生活公約第14條之約定?如
是,上訴人是否不受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之拘束?
 ㈣上訴人得否依生活公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至
110年房屋稅共11,134元、地價稅990元?
 ㈤上訴人得否依附約第9條、生活公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7至110年房屋保險費4,209元、電費8,649元、汽車
驗車費1,350元?
 ㈥上訴人得否依生活公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
元?
 ㈦上訴人得否依生活公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4,02
2元?
 ㈧上訴人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星
期日與蔡沂珊會面,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違反生活
公約第29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56萬元,是否合法?如是
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生活公約第29條約定賠償56萬元? 
五、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
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依附約及生活
公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之費用及賠償。嗣於本
院追加依生活公約第2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萬元,
經核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署附約或生活公約等法律關
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則其追加部分,仍得援用原訴之若干訴
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允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
理,俾以一次解決紛爭。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
加部分,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生活公約或附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至110年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保險費、春天及夏天電費、
汽車驗車費及賠償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生活公約或附約均
非伊自由意志下所為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據被上訴人所提
兩造於106年6月7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頁101),上訴
人固有貼文:「公證人早上可約時間10:00,下午可約時間
15:30」、「要去公証前約在我爸媽那裡現場看現場簽完,
蔡的部份法院先簽再看(反正有你幫她看過也爭取過了)
」、「我明天休假,給我一個你們二個確定有休假要約公證
人的時間」、「請不要浪費我的假,我吃軟不吃硬的,明天
我連告訴狀會一起帶著,不是簽契約,就是送訴狀」等情,
然兩造間本因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外遇而協議離
婚,被上訴人為外遇而與上訴人談論如何彌補,此觀諸原審
調查之109年5月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第5至6
頁事實及理由第五段之㈡之⒊第22至31行及次頁第1行所載
  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審卷一頁111至112)即明。足徵上訴
  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貼文內容,乃為其權利行使之選擇,殊
難謂上訴人要求簽署附約、生活公約,否則另行提告,即使
被上訴人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附約、生活公約。況上訴人
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表明「公証前約在我爸媽那裡現場看現
場簽完,蔡的部份法院先簽再看(反正有你幫她看過也爭取
過了)」,益徵被上訴人事前已經閱覽並爭取相關權益,並
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附約、生活公約之事。
 ㈡被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辯稱:
附約、生活公約內容,兩造間權利義務明顯傾向上訴人,如
被上訴人非遭逼迫,不會訂立如此不公平契約,可見被上訴
人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云云。經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53號判決之原因事實,顯與本件不同,時無比附援
引餘地,本院亦不受拘束。兩造間所簽署之附約,經原審法
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已難認被上訴人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附約。且細繹附約
內容(原審卷一頁43),並無被上訴人所辯權利義務明顯傾
向上訴人之情。又被上訴人於簽署附約、生活公約前,即已
閱覽並爭取相關權益,亦如前述,就其此部分所辯,復無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洵難僅憑被上訴人主觀抗辯,逕認其
係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署附約、生活公約。
 ㈢查附約第12條約定:「除雙方留守值日或經雙方協定同意更
換時間外,甲乙雙方共同協調帶小孩的時間,以後小孩假日
出遊可共同安排,以小孩有興趣且對他有益為主,放連假或
長假時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若要帶小孩出門過夜需先
徵得甲方(指上訴人,下同)的同意,乙方及家人要來探視
小孩時需提前一週跟甲方預約,不可影響小孩及甲方的生活
作息時間,也不可於未經甲方同意時帶走小孩離開屏東超過
三天且不讓小孩跟甲方見面,也不可傷害小孩,違者乙方及
家屬於三年內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再接近小孩。乙方及家屬若
有違者,需於三天內搬家,且乙方同意將房產所有權讓與
方,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相關產生費用由乙方全額
支付,且不得再提出權利訴訟,以上甲方若有違者,則此附
約作廢。」(原審卷一頁43)並未約定上訴人不讓上訴人探
視小孩,則該附約作廢之效果。縱認上訴人確於106年12月
後拒絕被上訴人探視小孩,依附約第12條約定,非屬上訴人
違反該條約定而應將附約作廢。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為無可採。
 ㈣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在本契約成
立之後,再也不可拿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離婚前的事
及相關事證與乙方理論或提出告訴也不可放在網路上及提供
媒體,除現已知人員外(甲方家屬,甲方友人葉宏駿老婆
陳菫晶,蘇坤成蘇秀惠,毛祥年),不可再讓其他人知
道,甲方可留存相關事證,但只可在需打官司時才提出,如
經查證相關事證內容或相關言論在本契約成立之後非因打相
關官司情況下而遭甲方本人或已知人員惡意散播於資訊媒體
等任何形式,視同此契約作廢,但如散播者為乙方或乙方身
邊人或丙方(指蔡沂珊),非甲方本人公開之資訊不可追訴
甲方,且甲方可不再受此條例約束,第七項契約對甲方視同
作廢。」(原審卷一頁45至47)惟上訴人旋於106年6月22日
以Dora Kuo之名,在網路臉書上指稱#TingChan甲○○「 哎哎
~管罄哎~你應該也跟她很熟吧 」、「呵我搞錯了,你應該
是跟倪安東很熟」、「你身邊的小姐才跟管小姐(指管罄)
熟」、「……女方當時對當小三遇上的經驗而發表的那篇聲明
,跟你們很像啦」、「外遇還敢帶回家跟父母接觸真下賤」
、「明知道兒子帶外遇對象還會接受的父母也真好笑」、「
專業小三就是會裝就是婊」、「拜託倪安東跟管罄這樣的人
早點有報應」、「倪安東這樣的人最好別想搶小孩」;復於
10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服役單位檢舉婚外情(外遇)等各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已有違反生活公
約第7條約定,將被上訴人離婚前的事,公開貼文在網路臉
書,並向被上訴人服役單位檢舉婚外情(外遇)之事,讓兩
造與該約定所指人員以外之其他人知道,故生活公約因上訴
人違反第7條約定而作廢,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生活公約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分攤之費用及賠償。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駕駛前開汽車載送蔡沂
珊及小孩,至臺南市善化老家,違反生活公約第10條約定,
伊已不受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前開汽車於106年5月27、30日雖曾駛至臺南市善化停留約
2、3小時,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通行明細為證(本院卷頁193)。但據上訴人所舉兩造
間於106年6月10日LINE通話紀錄,被上訴人陳稱:「下午有
載她跟她兒子回台南」等語(本院卷頁129),顯非同年5月
27、30日駕駛前開汽車駛至臺南市善化,且縱認被上訴人曾
於106年6月10日載蔡沂珊及其子回臺南,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駕駛前開汽車回臺南。而觀諸生活公約
第10條約定,係拘束被上訴人駕駛前開汽車載蔡沂珊或其他
女性進入外面(或停在騎樓)可提供住宿或休息的地方或房
間,上訴人始不受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拘束(原審卷一頁47
),可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生活公約第10
條約定之事。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22日間
以上訴人前開汽車載送蔡沂珊,違反生活公約第12、14條約
定,則伊不再受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然上訴人對此主張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農曆過年,偕子回臺南市
善化區老家與蔡沂珊不當接觸,違反生活公約第17條約定,
故伊不再受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然觀諸上訴人所舉兩造於107年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
(原審卷二頁207),被上訴人貼文:「我剛說19號就回屏
東了,妳要我接過去給妳,還是住我們那邊」、「我要跟妳
澄清一下,帶小孩,我很願意,只是我帶回去小孩一定會見
到她,根據這點,我想我有必要讓妳知道,如果你同意,那
麼明天我帶小孩回屏東由我照顧!」顯見被上訴人係徵詢上
訴人107年2月19日帶小孩回屏東時,先將小孩帶給上訴人,
抑或將小孩帶回同住。至於蔡沂珊是否與被上訴人同時偕子
回臺南市善化區老家,則無法證明。此外,上訴人對其主張
此部分事實,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實無可採。
 ㈧職是之故,上訴人依生活公約第26、11、17、29條等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107至110年房屋稅11,134元、地價
990元、賠償未依約購買30萬元內之中古車之46萬元、賠償1
07年農曆過年偕子與蔡沂珊不當接觸之違約金56萬元(上訴
後僅請求64,022元),及賠償106年6月18日與蔡沂珊會面,
未盡照顧小孩義務之懲罰性罰則或罰款56萬元,均因上訴人
業已違反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而作廢,不得據以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
 ㈨上訴人主張:依附約第9條及生活公約第26條等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分攤107至110年房屋保險費4,209元、春天及夏
天電費8,649元及汽車驗車費1,350元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伊
於106年12月間遭上訴人驅離系爭房屋,附約約定平均分攤
之費用,係以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生相關之生活
支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而生活公約因上訴人違反第7
條約定而作廢,不得據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攤費用,詳如
前述。細繹附約內容,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讓與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兩造共同居住在系爭
房屋撫養小孩,除被上訴人固定給付每月撫養費外,兩造各
自負擔或平均分攤若干項目之費用,並於附約第7條、第9條
約定,如被上訴人違反各該條約定者,需於3天內搬家等語
(原審卷一頁43)。是被上訴人抗辯該附約第9條約定平均
分攤之費用,係以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為前提,洵非無據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搬離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不再
使用系爭房屋及依附約第7條約定借用上訴人前開汽車,則
因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房屋所生平均分攤之房屋保險費、春天
夏天電費及汽車驗車費等費用,被上訴人即無庸再與上訴
人平均分攤。是故上訴人依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分攤107至110年房屋保險費4,209元、春天及夏天電費8
,649元及汽車驗車費1,350元云云,殊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約、生活公約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分攤107至110年房屋稅11,134元、地價稅990元、房屋
保險費4,209元、春天及夏天電費8,649元、汽車驗車費1,35
0元,賠償駕車肇事受損,未依約購買30萬元內中古車之46
萬元,賠償107年2月農曆過年偕子回臺南市善化區老家與蔡
沂珊不當接觸之違約金64,022元,及各該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06年6月18日違反照顧小孩約定之56萬元,及
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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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