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13年度,4號
KSHV,113,上國易,4,2025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宛蓉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品全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屏東縣潮州鎮第三
公墓(下稱第三公墓)相鄰。由於被上訴人於第三公墓未設
置圍牆、灑水設備,也未針對第三公墓與鄰地間之位置割除
雜草,開設防火間隔(即防火巷),嚴禁民眾焚燒紙錢,管
理有欠缺,導致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33分許,第三公墓
因民眾焚燒枯草、紙錢之行為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
延燒至系爭土地,進而燒毀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種類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163,642元。系爭地上物亦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上訴
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40,910元(2,163,642元÷4),及
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910元,及自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為民眾焚燒紙錢不慎所造成,並非
被上訴人管理有欠缺所致。被上訴人就第三公墓管理行為,
已有設置不可隨意燃燒紙錢之警告標示,每年於清明時節之
前開挖寬度約2公尺防火巷,以防免有火災波及鄰地。而考
量如過早施作防火巷,清明節未到之前即又雜草叢生,無法
達最佳效果,而系爭火災發生時,距112年之清明節(4月5
日)尚有1個月餘,故被上訴人雖尚未施作防火巷,管理仍
無欠缺。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但系爭地上物價值僅
計38,838元,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僅可請求9,710元。再
者,系爭土地前於109年間亦曾因第三公墓火災(下稱109年
火災) 延燒而受損,則系爭地上物受損乃109年火災所致,
與系爭火災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910元,及自1
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另就
上訴人主張之受損地上物,應有部份亦為四分之一。
 ⒉第三公墓由被上訴人所管理 。
 ⒊112年3月2日11時33分許,因民眾掃墓有焚燒枯草、紙錢之行
為引發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
 ⒋系爭土地前於109年1月17日,亦因第三公墓不明原因起火而
延燒,並造成農作物損失。109年火災之延燒範圍與系爭火
災之延燒範圍,有部分重疊。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延燒燒毀系爭地上物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於113年1月5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表示拒絕賠償。
 ⒍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土地,並導致系爭地上物遭燒毀(被上
訴人針對燒毀之數量及物品具體內容有爭執)。
 ⒎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底已有進行除草作業;有於現場設置「
為維護安全,不可自行燃燒紙錢,掃墓焚燒金紙應確實熄滅
火源」、「清理墓園環境時隨意露天燃燒方式處理雜草及垃
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將處1,200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警示性告牌。
 ⒏兩造有共同於112年3月27日(第1次)、4月19日(第2次)及
5月1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遭系爭火災延燒狀況。
 ⒐被上訴人會勘人員就上開3次清查結果,有手寫註記國卷一第
251至255頁所示內容。
 ⒑兩造就112年4月19日會勘有於112年4月28日召開協商會,出
席人員如國卷一第115頁。
 ⒒如應計算農作物損害,同意以112年1月16日屏東縣辦理公共
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
準,為本件農作物損失金額計算基礎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對第三公墓之管理有欠缺所
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為何?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對第三公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是人民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
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
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因此,若就
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經管之第三公墓既供墓地使用,被上訴人即應
考量國人民俗祭祀習慣,採取通常應有之管理措施。而被上
訴人因應祭祖掃墓多有焚燒紙錢之行為,固有設置相關警示
性告牌(見不爭執事項⒎)、每年於清明節前開設防火巷,
另於現場之殯葬管理所有設置洗水台供水等(見管理所照片
,本院卷第142、143頁)。然而,對於何時應於第三公墓與
鄰地間開設防火巷乙節,衡酌民眾除於清明節當日掃墓祭祖
之外,亦有為數不少之民眾基於自己便利、避免交通壅塞、
人潮眾多或各自族群風俗慣性等因素,提前進行。本此,被
上訴人除以清明節之日期為基準,評估開設防火巷之期程外
,本於前述提前掃墓之習性,當應提早開設以茲因應。而以
本件而言,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112年清明節(
4月5日)僅約1個月,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間已有進行除
草作業,但並未適時因應提早掃墓之情事,於系爭火災發生
前另行開設防火巷,即屬欠缺通常應有之管理措施。又系爭
火災雖因民眾焚燒紙錢所造成,但被上訴人若於系爭火災前
即有進行開設防火巷作業,應可防免阻絕第三公墓所生火災
蔓延至鄰地,系爭土地當不致於再遭系爭火災延燒波及,故
本件系爭土地遭系爭火災延燒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就管理有欠
缺一事仍具因果關係。
 ⒊被上訴人固然抗辯若過早施作開設防火間隔難達阻絕效果,
而111年即於3月中旬才施作防火間隔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
簽呈、施工廠商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127至135頁)。然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7日即曾因第三
公墓不明原因起火而遭延燒,被上訴人隔年並因此提前於11
0年1月22日即施作防火間隔(見被上訴人簽呈、施工廠商統
一發票及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05、111至126頁),簽呈
容尚有提及「於春節後至清明掃墓祭祖民眾有點香燃燒紙錢
之習俗」,可見被上訴人亦知農曆春節過後即有民眾陸續排
定掃墓祭祖,110年因此1月份即有施作。是以,本於有限行
政資源之合理配置,縱然不宜過早施作,但衡酌前例,被上
訴人本件未及於清明節前1個月之3月初施作防火間隔,仍屬
過晚,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尚非有理。
 ⒋基上,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適時開設防火間隔,導
致系爭土地遭延燒波及,進而燒毀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即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為9,910元。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之種類、數量如附表所示,並提出
樹種現況及系爭土地遭燒毀照片、112年3月27日第1次會勘
紀錄為證(見國卷一第33至59、251頁,國二卷第19至23頁
)。然而,前述樹種、系爭土地照片為路邊一側之畫面或僅
為土地一偶、擷取局部位置之角度畫面,無從據以辨視估算
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樹種及數量,遑論查認其中受燒毀樹種
、數量是否即如上訴人自行計算如附表所示。另證人即第三
公墓鄰地之所有人黃麗圓亦僅證稱:第1次會勘紀錄是由我
、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鍾尚佑到現場查看,由鍾
尚佑現場紀錄,但有關上訴人清點數量的部分,因為我沒有
參與,所以不清楚數量如何得出,我也沒有數過系爭土地種
植之檳榔樹數量等語(見國卷一第389、390頁),無從佐證
上訴人主張之樹種及數量合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現況。
 ⒉再者,就系爭地上物之受損樹種及數量為何乙節,兩造共計3
次到系爭土地會勘(見不爭執事項⒏、⒐)。而鍾尚佑到庭證
稱:第1次(3月27日)由我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當時由上訴
人數數量,我負責紀錄,對於上訴人所報數量,我只是單純
紀錄而已,因為我不是災害專家,所以沒有判斷確認上訴人
所報數量是否適當,也還不知道要區分全死或半死,黃麗圓
部分記載「檳榔樹全死85棵」也是黃麗圓跟我說的。第2次
(4月19日)由訴外人即課長蔡勝賢、秘書高瑞坤與我一起
去,也是由我填寫紀錄,以高瑞坤當天意見為準,高瑞坤
確實認定系爭火災所致燒毀的數量,高瑞坤提及自己有在種
檳榔,可以判斷是本件系爭火災所受損或之前已經死掉,但
上訴人認為很多死掉的沒有算到,上訴人並提及高瑞坤對友
人的就算很多,不是朋友的就算很少,官官相護。第3次(5
月19日)是高瑞坤、訴外人李正順李振武謝國忠一棵一
棵看所認定,上訴人也有在場,但上訴人不認同所以沒有簽
名等語(見國卷一第393至395頁)。另高瑞坤證稱:我本身
有在種檳榔,比較瞭解,(4月19日)在現場清點數量,超
過一半是早就荒廢死掉,但上訴人不認同。第3次(5月19日
)由我帶隊請3個公證人士一起去,其中謝國忠是種植2、3
檳榔樹的農民,李振武是調解委員,李正順是代表,都有
農作經驗,我們與上訴人逐棵看,看葉子枯萎、有無發霉等
,上訴人還是不認同。至於109年火災之災損則從寬認定很
多等語(見國卷一第401、402、405頁);謝國忠亦證稱:
會勘時是逐顆清點,大家一起討論有共識才簽名,但上訴人
仍不認同而未簽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檳榔樹很多早就死
掉了等語(見國卷一第409、410頁)。
 ⒊依鍾尚佑證述,可知112年3月27日第1次會勘結論實質屬上訴
人個人意見,本難期待客觀可信。再者,該次會勘結論僅記
載「黃麗圓檳榔樹全死85棵」,另於紀錄書面右下方之手寫
文字,字跡甚為潦草、雜亂,樹種、數量亦非有序排列,亦
無法查認比對上訴人主張之樹種及數量是否正確(見國卷一
第251頁)。而就第2、3次會勘而言,第2次會勘僅以高瑞坤
意見為主,固然亦有可能流於過度主觀,但第3次會勘既已
加入李正順李振武謝國忠之綜合意見並於現場逐一查看
確認樹況,自較可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受損
結果或為109年火災所致乙節,然高瑞坤已證述標示109年火
災所致檳榔樹全死位置(見國卷一第263、405頁),且本件
系爭地上受損最終認定結果係由高瑞坤參與作成,高瑞坤
有參與109年火災補償作業,本件之認定結果當已排除109年
火災災損之部分,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有據。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樹種、數量尚非可採,而就
被上訴人所據之第3次會勘結果,則較可信。而以被上訴人
所採認之系爭地上物受損結果,經核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
額計38,838元(不含噴水管)乙節(見國卷一第27頁),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另就系爭土地設
置噴水管2條一情,上訴人已提出照片為證(見國卷一第57
、58頁),就價值合計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5頁),即應計入。因此,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比例可請求之賠償金額計9,910元(38,838元+800元=
39,638元,39,638元÷4=9,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91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1月9日(見郵務回執,國卷一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農業試驗所有 關檳榔樹幹長白斑或根部長菇,是否判定檳榔樹業已死亡及 判斷標準為何(見本院卷第76頁),惟本件係由謝國忠等人 至系爭土地依查看樹木之完整現況包含葉子枯萎、有無發霉 等確認受損樹種、數量,足以作為本件採認受損結果之依據 ,而檳榔樹有無長白斑或根部長菇之條件,尚難完全反映本 件受燒損之檳榔樹狀況,即無函詢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見國卷一第19頁):
編號 受損物 數量 損害數額 備註 1 檳榔樹 970棵 2,134,000元 每棵以2,200元計算 2 香蕉樹 34棵 14,960元 每棵以440元計算 3 火龍果樹 10棵 6,000元 每棵以600元計算 4 諾麗果樹 2棵 4,400元 每棵以2,200元計算 5 酪梨樹 2棵 3,482元 分別為3,300元、182元 6 噴水管 2條 800元 合計:2,163,64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