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310號
KSHV,113,上,31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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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廖元魁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O,於民國106年8、9月間被上訴
人告知伊因其對外欠有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
故請求伊將伊與其胞弟訴外人廖O德2人當時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1/2,坐落高雄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
95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向原已辦理房貸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起訴狀誤繕為國泰世華銀行),再貸款增
貸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以利其清償債務。伊遵從被上訴
人之命後辦理增貸乙事,並於106年8月30日取得國泰人壽撥
付之2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旋即於同年9月2日將
系爭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詎被上訴人106年9月4日取
得系爭款項後,並非用以清償其所宣稱之「債務」,而是在
同年月6日起至22日短短13個交易日期間,將系爭款項全數
購買股票。伊事後於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事
件)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紀錄閱覽卷證後始知上情
。被上訴人自伊處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伊無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造成伊受有負擔200萬元債務及
繳納因系爭款項增貸款所生之利息510,640元等損害,自應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兩造間亦存
在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再者,因
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事由矇騙伊以取得系爭款項造成伊之損害
,自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系爭款項予伊之義務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貸款、先前系爭房屋之增貸,上
訴人每月僅負擔2萬元,其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但系爭房
屋之持分,為上訴人及其胞弟廖O德各2分之1持有,嗣後為
上訴人1人取得,並將其他人趕出系爭房屋,僅剩上訴人夫
妻居住在系爭房屋。後來被上訴人因不堪稅、房貸、生活開
銷等支出負擔,要求上訴人及廖O德增貸,補貼房貸及家庭
生活支出,渠2人同意後,始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增貸系
爭款項,但上訴人仍每月僅固定負擔2萬元,剩餘貸款仍由
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30日曾向國泰人壽辦理增貸200萬元(即
系爭款項)。
 ㈡系爭款項於106年8月30日匯入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上訴人
於106年9月4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匯款及無摺存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事
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是單以
匯款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曾以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30日向國泰
人壽辦理增貸200萬元,而所貸得之系爭款項於同日匯入上
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後,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款項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被上訴人既否
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辯以上開款項係上訴人交付用
於補貼房貸及家庭生活支出等語,揆諸前開論述,自應由上
訴人就兩造曾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實其說,
自難僅以上訴人曾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
曾向上訴人借款,且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互核一致之事實。
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200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除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外,尚包括
收領者無收取利益之法律上權源。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及受領
者無受領利益之合法權源。蓋於給付關係中,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如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時,被上訴人已取得存款債權
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辯
以該200萬元實係用於補貼房貸及家庭生活支出等情,已如
前述,在匯款及存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亦可能包括贈
與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論述,自仍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述取得系爭款項存款債權之
利益,不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即逕認
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及被上訴人受領前揭利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就其帳戶何以受領有系爭款項存
入既已為前揭陳述,佐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交付必要
生活費用實屬可能,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陳述真實義務,縱
被上訴人未積極證明其所辯為真,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問題
,仍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要件舉證,而上訴人未為舉證被
上訴人所受上述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或目的不達而受有利益
,其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先例亦同此旨)。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
爭款項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因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對此要未有任
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述實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有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由,不能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皆為無理由而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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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