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301號
KSHV,113,上,30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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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沈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 訴 人 詹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
育有三名子女即訴外人丁○○、戊○○及己○○。詎乙○○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㈠73年至75年間至丙○○設立之公司擔任
會計時,與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又在與丙○○共同前
大陸地區工作時,多次發生通姦行為,因而於00年00月00
日生下訴外人辛○○,經丙○○於同年月23日認領。㈡乙○○嗣於8
2年至96年間,攜辛○○搬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輔仁路房屋),而與伊、丙○○及伊所生子
女共同居住。㈢丁○○於95年6月間、己○○於97年1月間在大陸
地區舉辦婚禮時,乙○○積極以丙○○配偶自居,規劃以主婚人
身分上台且百般阻撓伊前往參加婚禮,又於丙○○在大陸地
時均與之出雙入對。㈣乙○○更在介入伊家庭後,多次慫恿丙○
○奪回其與伊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進而導致伊、丙○○及兩
人子女,先於107年6月21日發生衝突,此後,丙○○隨即搬入
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民路房屋),
乙○○亦搬入上址與丙○○同居。㈤丙○○後於110年10月21日,再
度與伊、戊○○、己○○發生家暴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判決丙○○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下稱系爭恐嚇案件),在該日爭吵中,乙○○不停在旁插話
,並在戊○○以「你到底要怎樣,你破壞人家家庭要怎樣」等
語質問時並未反駁,更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經警詢問時,自稱:「我係丙○○另一個
妻子...」等語,足見乙○○與丙○○間顯非僅係事業夥伴關係
。㈥現乙○○與丙○○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宿
舍(下稱系爭宿舍),長年來也一起共同出遊,而仍持續侵
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有長期精神上痛苦,且伊從未
宥恕乙○○,僅是為了家庭及子女忍耐,是乙○○侵權行為仍持
續至今,伊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乙○○
應給付甲○○○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㈠伊固與丙○○間有一非婚生子女辛○○,且於82年
至96年間與甲○○○、丙○○同居,然甲○○○於彼時即知該侵害行
為,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另伊並未在丁○○、己○○婚禮上
以主婚人自居,且此部分亦罹於時效。㈡伊並未誘導丙○○拋
棄甲○○○,或使甲○○○家庭失合,甲○○○及其子女與丙○○間係
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及爭奪財產而爆發衝突,與伊無涉,又
110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所指係兩造及所生子女
於公於私一起生活,並非對丙○○存有私情,且此係對警察一
人所稱,並無對外宣稱,況伊與丙○○男女交往關係均已過去
,現僅為事業夥伴,伊雖於81年9月8日至113年4月25日間偕
同丙○○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或參與國外慈濟活動,但均係為公
事及共同信仰活動,非屬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㈢伊於82
年至96年間與甲○○○、丙○○同住期間,兩造和平共處,顯見
甲○○○已宥恕伊與丙○○誕下一子之事實,此即有免除被告債
務之意,今再度興訟,違反誠信原則且罹於時效。㈣110年10
月21日後,因丙○○與其子女發生衝突而搬入系爭建民路房屋
,伊因擔心丙○○年歲已高不適獨居,始搬入上開房屋內,但
並未使用同一房間,且伊為該屋之共有人而有使用權利,自
難據此認伊有何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縱認伊有侵害甲○
○○之配偶權,求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30萬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
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
付甲○○○220萬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乙○○之上訴
駁回;乙○○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甲○○○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迄今仍
有婚姻關係存在。
 ㈡乙○○於73年間即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77至82年間與
丙○○交往親密並發生性行為,嗣於82年12月間產下1子辛○○

 ㈢兩造與各自所生子女、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即系爭輔仁路房屋)。
 ㈣乙○○自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丙○○一起前往大陸地
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 
五、本件爭點:乙○○與丙○○於82年12月以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行為?甲○○○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明。
 ㈡查甲○○○與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乙○○於73年間即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仍
於82年12月18日與丙○○誕下一子辛○○,且兩造與各自所生子
女、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系爭輔仁路房屋,乙○○自
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及參與
慈濟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2頁),復
有辛○○戶籍騰本(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照片(見原審卷
第251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等在卷,堪認屬實。
 ㈢又證人己○○於原審到庭證稱:乙○○是我父親丙○○外遇的對象
,小時候被迫要叫她阿姨,乙○○與丙○○一直持續交往,同進
同出,甲○○○一直反對丙○○與乙○○來往,但丙○○要求甲○○○接
受,並讓乙○○住進來,94年至97年間我有去大陸光顯機電
限公司工作,是住在公司內的台幹宿舍,乙○○與丙○○也是在
同一個生活區域,我與他們只是不同房間,但他們兩人都是
住在同一房間,洗澡、出入及生活都在一起,我之所以知道
是因為淋浴間是共有的,我排隊洗澡會看到,在大陸時,乙
○○都會自稱沈太太,我97年1月結婚時,乙○○也想參與並要
求我太太叫她二媽,雖然因為我舅舅的反對而無法當主婚人
,但丙○○還是帶著乙○○去敬酒,丁○○95年6月婚禮時,婚禮
的喜帖竟然是乙○○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至第348頁
);證人庚○○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之前有去大陸幫丙○○工作
,乙○○與丙○○是住在同一間房間,因為他們房間就在我房間
的斜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53頁),足證乙○○與
丙○○在大陸地區工作時,均是同居狀態且對外稱己為丙○○之
妻,2人入則同寢,出則同行,關係至為親密,顯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況乙○○曾在系爭恐嚇等案件中,於110年10
月2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中時,自稱:「我係
丙○○另一個妻子...」乙情,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見原審
卷第157頁),可證乙○○對外仍以丙○○配偶自居,此適足以
令一般人認知其與丙○○間屬夫妻關係,而非僅為公司夥伴
或同事甚明,乙○○辯稱此指是兩造及所生子女於公於私一起
生活,並非指對丙○○私情云云,與常情未符。又乙○○與丙○○
至113年間,均持續且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或國外參與慈濟活
動乙情,為乙○○所不爭執,復觀諸卷內兩人照片,在諸多場
合均有合照留影,可知兩人共同出行次數頻繁,且合影時乙
○○多站立在丙○○兩側或周圍,上情有107年與丁○○去金邊投
資、103年12月17日慈濟榮董授證、108年4月15日台灣發電
機協會大陸行、112年12月16日留影台中、113年1月4日泰北
慈濟活動之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08頁、第309頁、第
301頁、第310頁),且乙○○年來也積極出席丙○○家族聚會,
如107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餐會(見原審卷第300頁)、109
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聚餐(見原審卷第302頁),均得見乙○
○身影等情,顯見乙○○已自認屬於丙○○家族成員之一員,凡
此均難讓外人甚或親戚朋友認乙○○僅係丙○○單純同事或友人
,縱乙○○以丙○○與子女不合後即搬入系爭建民路房屋,伊是
因為考量丙○○高齡且有心臟問題不宜獨居,才偶爾回去看顧
云云,然乙○○長年與丙○○關係緊密已如上所述,復又代行配
偶照料義務,此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應認已
達破壞甲○○○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
,其所辯自不足採。
 ㈣乙○○雖以甲○○○多年來均與之同住且未提告,且兩造及其各自
所生子女多年來均有合影,足見甲○○○已宥恕其行為等語為
抗辯。惟甲○○○從未宥恕被告,只是因為當時不想讓大人
事情影響到無辜的小孩,才會讓乙○○及其子辛○○住進家裡,
伊到現在都未原諒乙○○乙情,有其手寫信在卷(見原審卷第
283頁)。再者,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
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
範圍內,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容屬有間。乙○○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甲○○○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
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僅以甲○○○曾讓其母子搬入同住
及多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遽論甲○○○亦已拋棄民事上
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難謂有據。至乙○○雖再主張甲○○○
係違反權誠原則云云,惟甲○○○係維護自身權利,自難謂有
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其主張亦顯不足採。
 ㈤綜上,乙○○除與丙○○育有一子外,長年來均確實存在男女交
往之情並逾越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且此狀態迄今仍持續中
,是其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應堪認定。
 ㈥甲○○○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
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
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
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
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
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
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
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
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
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分別為:①於82年間產下
一子;②82至96年間兩造與各自子女及丙○○同居;③94年至97
間在大陸地區同居及在95年丁○○及97年己○○婚禮上,阻止甲
○○○出席或擔任主婚人;④110年10月29日在警局中以丙○○妻
子自居;⑤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與丙○○一起前往大陸地
區及參與慈濟活動;⑥迄今仍與丙○○同住等情,則揆諸前開
說明,乙○○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屬於持續發生,非僅狀
態之繼續,則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即屬持續不斷,而甲○○○
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
,故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起算。查甲○○○於112年5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回推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則110年5
月2日前發生之侵害行為,即上開編號①②③及編號⑤早於110年
5月2日前部分,甲○○○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就上述部分為時效抗辯,自有所據
。至編號④⑥部分及編號⑤前開日期後之請求權,則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乙○○就此部分亦為時效抗辯,自難認有憑。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甲○○○為40年次,國中
肄業,與丙○○育有1子2女,婚後即在特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強公司)即丙○○經營公司擔任副總,名下有投資股
票及房產;乙○○為50年次女子,97年起為特強公司及東莞光
機電有限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年所得為696,482元名下有
投資股票及房產,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第
455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年齡,暨乙○○侵害沈洪美慧配偶權之情節、甲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
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甲○○○聲明求為判命乙○○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部分,分別為准駁之判決,併為得假執行及准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兩造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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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