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葉士豪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上訴人 葉鎮紳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購入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鳳山房地),與上訴人祖
母、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並始終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
嗣因與被上訴人不睦而遷出,於109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房地遭拒。兩造間就該房地並無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基
於親族關係而同意被上訴人居住,屬好意施惠關係。被上訴
人既無權占有鳳山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又縱認兩造間存在使用
借貸契約,惟兩造未定使用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之,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另因上
訴人於109年間結婚生子,有迫切收回自住之需求,此非上
訴人於98年購入房地時所得預見,合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且被上訴人擅將屋門換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使用,亦
構成同條第2款情事,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於
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
勝訴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鳳山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
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訟爭鳳山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9日購
入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買賣及過戶均由被上訴人獨自
進行,頭期款來源為被上訴人母親(即上訴人祖母)之贈與
,及被上訴人96年底出售屏東市○○○路0段0巷00弄00號房地
(下稱屏東房地)所得部分價金。上訴人當時年僅23歲(00
年00月生),甫自軍中志願役退伍,從事送貨員工作,收入
不穩定,且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13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陳其退伍金及個
人積蓄均用以償還助學貸款,顯見其無資力購屋。嗣因上訴
人於104年間欲向聯邦銀行貸款支應婚禮開銷,被上訴人始
將權狀借予上訴人申貸使用,而為上訴人所持有,其餘房地
買賣資料及被上訴人按月繳納貸款之單據則仍由被上訴人保
管,故不能以上訴人持有權狀之現狀,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
之依憑。是被上訴人本於實際所有人地位居住鳳山房地,自
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鳳山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鳳山房地所有權於98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㈢上該房地於98年間購入後,由上訴人與其祖母、被上訴人共
同居住,嗣上訴人自行遷出;被上訴人現為房地占有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其為訟爭房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惟遭被上訴人所
拒,並抗辯該不動產實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查上訴人為訟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
原審調字卷第27、29頁),是登記權利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故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其係實際所有人,並非無權占有鳳
山房地為辯,依上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該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98年4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
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及購屋保障約定書等買賣相關文件內
容(原審審訴卷第33-51頁),上該文件「買方」或「立合
約書人」之欄位,悉由被上訴人簽名捺印,而上訴人之署名
及印文僅見於買賣合約之「登記名義人」欄。是倘該房地為
上訴人自己或其祖母為上訴人出資所購,則縱令有上訴人所
稱因工作因素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購屋之事(本院卷第89頁
),衡情當以上訴人自己名義交易並為移轉登記對象即可(
按:上訴人當時已成年),而無以所指僅係受託處理買賣之
被上訴人為買方,另將上訴人載為登記名義人之必要。復據
證人即房仲江沛姍(原名江佳蓉)證述:甲○○買房的目的,
印象中是自住,給甲○○及其母親使用;當時是因為有不能登
記在甲○○名下的情形,好像名下不能資產登記,所以才全部
登記在兒子名下;被上訴人當時有說不是贈與,只是單純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是以自己為房地「所
有人」處理買賣事宜,不用跟與其他人討論(原審訴字卷二
第111至112、114至115頁),核與房仲服務確認單所載,顯
示仲介服務費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原審審訴卷第53頁),
及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於91年間經強制執行後,仍有15
8萬1562元本息未清償(見同上卷第23-24頁債權憑證)等情
相符,且無證據證明江沛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
誼,衡情其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
必要,所證上情堪信屬實。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債信不佳而
將所購房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乙節,足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屏東房地,同因債務因素而借名登記
大姐葉明珠名下,迨上訴人成年後,復於94至95年間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嗣於96年底售得200餘萬等情(原審訴字卷二
第123、128頁),核與該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相符(本院卷
第121-123頁),並佐以上訴人亦陳述購屋頭期款非其支付
乙情(原審訴字卷一第164頁),非但可徵上訴人先前即有
將其房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且足證明其於98年間確有
資力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90萬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為
債信不佳之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能力出資購屋云云,
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此等借名登記行舉是否對其債權人構
成詐害債權,則屬另事)。
⒊被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房屋貸款,然各
期款項均係其借用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償還,
被上訴人迄仍持有帳戶存摺、開戶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業據提出該存摺影本暨印文(原審訴字卷二第23-30頁)
、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原審訴字卷二第105頁)為證。且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每月10日前,持現金至玉山銀行位在鳳
山澄和路分行(現已搬遷),以臨櫃或以ATM存款方式繳付
(原審訴字卷二第180頁),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交易
明細(原審訴字卷二第25-30頁),及上訴人陳述確為被上
訴人筆跡之存款憑條9紙(原審訴字卷二第221頁、第223頁
上方、第225頁上方、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下方)可
憑。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存入金額「9000元」係經精
算結果,蓋按此數額每存11次後,每月多存之款項(約783
元或784元)匯總後,即可抵付第12月應繳本息,故第12月
即毋庸存入(原審訴字卷二第193頁),有其整理之繳款表
格(原審訴字卷二第197-198頁)及上該交易明細可資憑考
。據此足認被上訴人確係親自長期繳納鳳山房地貸款之人,
否則自難得悉此該繳款方式及處所等細節。佐以被上訴人僅
用其屏東房地售得價金之一部分支付頭期款,已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尚有從事樂師工作,除經證人楊金城於另案證述屬
實外(另案卷一第192頁),並有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可
考(同上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尚有資力足以支付
每月8千餘元之房貸。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16日
陪同其母葉施秀鑾前往遠東商銀提領130萬元現金(交易時
間為10時33分)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10時54分)將其中
121萬存入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以結清房貸餘額121萬5456元
等情,亦有與所述相符之葉施秀鑾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
(原審訴字卷二第188、233頁)及前揭玉山帳戶明細資料可
資憑佐,並參以被上訴人除與葉施秀鑾同住訟爭房地外(不
爭執事項㈢),據上訴人陳述:購買鳳山房地前,其與被上
訴人長年同居在其祖父母屏東家中,祖父於95年間死亡(原
審調字卷第10頁),及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前配偶申淳霖
於另案所述:我前公婆有三個兒子,其他兩個兒子都住很遠
(原審訴字卷二第66頁),可證被上訴人主張葉施秀鑾晚年
皆由其扶養照顧乙節屬實。此該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結
清款係其母贈與被上訴人乙節,洵堪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
訊問申淳霖,以證明葉施秀鑾上該款項係贈與上訴人以清償
房貸(本院卷第93-94頁),然申淳霖早於91年即與被上訴
人離婚,且於87年底、88年初與被上訴人分居,已據申淳霖
在另案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衡情無法知悉葉
施秀鑾於103年間提領該130萬元用途為何,難期能對待證事
實有所釐清,故無贅為該無益訊問之必要。
⒋綜觀訟爭房地簽約、繳付房貸暨結清過程均由被上訴人所為
,暨被上訴人就其借名登記動機及付款來源所為如上之證明
,此該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鳳山房地係其所購而借名登記
予上訴人乙節,洵屬可採。上訴人雖以該房地權狀迄為其所
持有,主張其係所有權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房地權狀及
其他買賣文件、印鑑章均放在訟爭房屋客廳桌子抽屜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且上訴人自行
遷出前,係與被上訴人及祖母葉施秀鑾同住上址近10年,已
如前述,則以兩造均有實際居住訟爭房地使用之事實,且權
狀係存放在共同起居使用之客廳桌屜內,而非個人之房間,
上訴人復陳稱其持有抽屜鑰匙(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故
而即難單憑權狀何人持有之狀態,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上
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主張此節,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本院卷第99頁),係其於本件訴
訟期間(113年7月2日)與大陸伯父施文福之對話,姑不論
該居住大陸之親戚何能得悉近20多年前葉施秀鑾在台置產情
形及細節,已難憑信。況該對話內容未見前言後語,該稱「
房子」究何所指亦有不明,是此截圖內容,對訟爭事實並不
具證明力,自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鳳山房地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
訴人為房地實際所有人,並自購入後就居住迄今,其使用訟
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該房地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鳳山房地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