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李禹葳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 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周美嬋
李龍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眷舍配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
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
,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
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父李昆對
被上訴人所管理並撥用予斯時之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按: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隸屬於國防部,民國81年間總改制為海岸
巡防司令部,其後被改組成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與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下稱警備總部)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眷
舍(下稱系爭眷舍)為有權占有,撥用關係雖於80年9月5日
結束,上訴人本得依土地法第104條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2萬2400元後,將上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陳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出租土地
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規定為請求,不再依土
地法第104條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101條規定
(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未改變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
於訴訟上補充所據法律上主張,該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
正,未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
二、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撥用予警備總部作為國
軍眷舍使用,李昆有權占有系爭眷舍,嗣撥用關係結束,土
地歸還被上訴人,雖非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法律關係適用
,惟於外觀上應與該規定立法意旨相同,即避免土地與眷舍
為不同人時,居住安穩會因債之效力而受影響。上訴人本有
承租土地機會,惟被上訴人未通知承租,反而將鄰地出租與
上訴人地位相當之訴外人蔣先生,上訴人依自治條例第5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上開先位請求。倘認先位請求無理由,
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土地於將來移轉時,上訴人有優先購
買權等語。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2萬2400
元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備位聲明為:確
認土地於將來移轉時,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並無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不受理申請承租情事。上訴人所指蔣先生係因
符合「澎湖縣現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處理要點」規定,承租
鄰地。上訴人就土地並無地上權或典權存在,不符合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對於訟爭土地於71年11月2日自澎湖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屬澎湖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被上訴人曾將該土地撥用予警備總部作為國軍眷舍使用
;另系爭眷舍於76至77年、86至87年因牴觸道路用地,依澎
湖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辦理地
上物之拆遷補償,於給付拆遷補償過程,經警備總部、澎湖
團管區及馬公市市公所查明眷舍為警備總部退役軍人李昆之
配偶即上訴人之母李莊百合所有,給與相關補償予李莊百合
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第213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舊簿登記簿謄本及馬公市公所函覆足稽(原審卷第
25頁、第221至225頁、第313至321頁),堪認為真實。上訴
人主張依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2萬2400元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依自治條例第50條規定出售非公用不動產,其處理方式
如下: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
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
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為自治條例第
51條第1項第2款明文。依該規定,被上訴人讓售非公用不動
產即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要件,需上訴人為土地之承租人且建
有房屋。另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
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
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復為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而國有土地之出售(出租)均
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
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買受(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
與否之自由,並不負當然承諾出售(出租)之義務;前開規
定分僅就申請讓售、承租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
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承租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
位而已,至是否讓售、出租,管理機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
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
人訂立買賣、出租契約,讓售、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12萬2400元後,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無非係以系爭眷舍占用土地,其前向
被上訴人口頭申請承租土地遭拒,惟依前開自治條例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裁量餘地,必須將土地出租
與其,使其成為承租人後,上訴人進得依同條例第5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售土地云云。然查,微論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合法承租土地而為自治條例
第5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租人,縱上訴人所言其確曾向
被上訴人口頭申請承租遭拒,然揆諸前開說明,國有土地之
出租為私經濟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
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
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
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
有審酌及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權限,並不因上
訴人口頭詢問承租土地事宜,被上訴人即當然負有強制與上
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義務,使上訴人成為承租人後,進而必
須讓售土地予上訴人之強制締約義務,遑論被上訴人無出售
土地計畫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
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⒋況,兩造已不爭執眷舍為李莊百合所有,該眷舍先前之所以
得以使用該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撥用予警備總部作
為國軍眷舍使用。而公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
為公務或公共目的,有需要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不
動產撥用要點、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
報行政院核准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法上行政
行為。國有土地申撥係國家基於國有財產行政監督權作用所
為之內部審核行為,效果僅在使國有土地於各級政府機關內
部間之管理機關是否發生變動而已,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
,人民無從成為國有土地撥用關係之主體(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上字第640號、112年上字第4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
李莊百合無權執被上訴人與警備總部間土地撥用關係,依自
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出租土地。何
況被上訴人與受撥用機關間對於土地撥用關係於80年或81年
間結束(上訴人主張80年9月5日結束,本院卷第116頁;被
上訴人則抗辯於81年3月13日結束,本院卷第122頁),且系
爭眷舍於76至77年、86至87年因牴觸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
給付相關拆遷補償予李莊百合,該眷舍嗣於111年10月、11
月拆除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已無使用
土地占建眷舍情形可言,上訴人就該土地顯然並無何權利可
資行使主張。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使用土地占建眷舍,符合自治條例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須將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使上
訴人成為承租人後,被上訴人應再依同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上訴人給付12萬2400元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自乏所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請求確認土地於將來移轉時,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
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規定,是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
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
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提起將來之訴,僅限於給付
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不得提起將來之訴。又按基
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為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優先承買權,而優先承買權為法定形成權之
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
6號、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優先承買權是否
存在,並無提起將來之訴之餘地。
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將來」移轉時,上訴人有
優先購買權,係就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優先承買權之形成
權提起「將來」確認之訴,顯悖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況,上訴人使用前該土地係本於被上訴人與警備總部間撥用
關係而來,上訴人未因撥用關係而成為權利主體,業如前論
,上訴人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此外,參諸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立法意旨,除明
定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
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
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雖無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適用,惟於外觀上應與該規定立法意旨相同,即避免土地
與眷舍為不同人時,居住安穩會因債之效力而受影響,類推
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
訴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2萬240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適
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土地於將來移轉土
地時,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