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郭永通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永竑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2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
將其所有其上同段12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龔勝雄。嗣兩造
於91年間合意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8,000元,並由被上訴人逕向龔勝雄收取租金以代
交付(下稱系爭契約),其後上訴人並均依約履行。詎上訴
人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拒付租金,龔勝雄亦遷離系爭房屋而
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至111年3月20日止,上訴人已積欠2年
租金共96,000元,被上訴人遂於111年3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
,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51.8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
),即屬無權占有。又如系爭契約非屬租賃,亦因系爭房屋
早已不堪使用,亦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達,被上訴人自亦得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並請求給
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㈣就訴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
土地爭執部分,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系爭房屋現況亦
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56年2月27日因繼承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該土地嗣於62年3月28日經共有人協議
分割並於同年4月3日登記,而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
維持共有,其後於63年7月30日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登記日
期65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單獨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並於62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
㈡系爭房屋以62年5月16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嗣於63年7月8
日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租予龔勝雄
。
㈢系爭房屋現仍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
㈣上訴人自91年間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自106年3月
起,則由被上訴人逕向龔勝雄按月收取租金1/2即4,000元。
㈤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未依前揭方式給付金錢,龔勝雄
亦遷離系爭房屋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㈥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3月25日送達上
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自91年間起,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為
租賃契約?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於111年3月25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未付租金,以及
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不當
得利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㈣如系爭契約非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以借貸目的已達,主張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並給付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自91年間起,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為
租賃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
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
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
者,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
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次按,當事人
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
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91年間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自106
年3月起,則由被上訴人逕向龔勝雄按月收取租金1/2即4,00
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前揭給付
之性質及目的,依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17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自承:「父親在
世時,系爭房屋由父親作主出租他人,於父親過世後,上訴
人均會將收取租金之半數充作『土地使用之對價』交付予被上
訴人,此亦經被上訴人自承,自91年起迄今(按:指另案10
9年1月20日具狀時)已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達18年之久」
等語(見另案卷第123頁),是由上訴人前開另案之自承,
佐以上訴人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逾15年以上之事實,
堪認上訴人按年給付48,000元之性質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爭
執部分之對價即租金,且經兩造達成合意甚明,依前揭論述
,系爭契約自為租賃契約。
⒊上訴人固辯以:該按年給付48,000元之性質僅為上訴人基於
兄弟情誼所為好意施惠之補貼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
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前開另案中所自承之事實相左,復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
情形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參以系爭土地面積57平方公
尺,系爭房屋占用其中51.8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100號卷第27頁;下稱雄司調
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複丈
成果圖(即原判決附件)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約91/100,上訴人逾15年以上,均按年向被上訴人為48,0
00元之固定給付,衡情應屬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對
價甚明。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業於111年3月25日合法終止?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
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4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
事由收回房屋,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
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其租賃契約始得終止(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未依前揭方式給付金錢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之事實㈤),至111年3月20日止,
上訴人已積欠2年租金共96,000元,則被上訴人於催告給付
租金未果後(見雄司調字卷第31至32頁),於111年3月25日
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111年3月25日送達上訴
人(見不爭執事項㈥),自於該日起即已生終止系爭契約效
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自於111年3月25日即為終止,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未付租金,以及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不當得利
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系爭契約既於111年3月25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爭執
部分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
據。
⒊又至111年3月20日止,上訴人已積欠2年租金共96,000元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6,000元本息,亦有理由。
⒋又查,上訴人自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㈢),因兩造自9
1年間起均以按年48,000元作為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爭執部分之對價,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以按月4,000元
(即按年48,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見原審卷第67頁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日止,按年給
付48,000元,即屬有據。
㈣因系爭契約既屬租賃契約,且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揭
爭點㈣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斷,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爭執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96,000元本息,另自
111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
4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