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22號
KSHV,113,上,222,202504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戴玲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芳伶律師
被上訴人 黃睿閎
訴訟代理人 曹涵鈞律師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民國111
年年初至111年10月間。而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訴外人蔡啟
信共同出資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5/10000及其上同段121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含共有部分同段12303建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31/1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由蔡啟信出面與建商銳揚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銳揚公司)簽訂預訂買賣契約書。嗣後蔡啟信
讓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惟上訴人當時名下已有4筆不動
產,為免受自然人第3戶購屋貸款最高成數之限制,遂商請
被上訴人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之代價受讓蔡啟信
之權利,並於111年8月7日簽訂讓渡書,被上訴人再於111年
11月29日與銳揚公司重新簽訂系爭房地之預訂買賣契約書,
最後於112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惟上開112萬元,係由上訴人出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人,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
登記,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以7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陳泱廷,並於同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
73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清償之貸款4,666,000元、銀行利息74
,772元,及被上訴人前所支出之徵授信及票信查詢費300元
、貸款手續費2,000元、代辦費用其中10,320元、仲介費292
,000元、所得稅503,055元、契稅50,214元、房屋稅及地價
稅共6,756元、保險費2,862元,被上訴人尚獲有1,691,721
元之不當利益。另被上訴人以730萬元低價出售系爭房地,
致上訴人受有50萬元價差損害,為此,爰依民法179條、第1
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1,721元。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5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2,013,19
8元,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
爰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4,919元,及
其中2,013,1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91,721
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7日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有結婚共識,被上訴人聽從
上訴人建議,以549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
全數由被上訴人給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償還因無法返還
系爭房地所受之不當得利1,691,721元及價差損害50萬元,
並無所據。另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2,013,198元,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13,198元,亦屬無
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4,919元,其
中2,013,1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91,721元
自112年12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蔡啟信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其中預付 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經上訴人與蔡啟信各出資36萬元,均 給付建商銳揚公司。
 ㈡兩造與蔡啟信於111年8月17日簽訂讓渡書,嗣後被上訴人於1 11年11月29日與銳揚公司重新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 書。
 ㈢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49萬元,扣除預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 、對保用印款11萬元,剩餘買賣價金466萬元則由被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以為給付。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以7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陳泱廷,並於同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7月5日以刷卡方式各支付3萬元及81 萬元,買受豐田牌休旅車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於111年7月8



日至8月5日,以匯款或LINEPAY線上轉帳方式,交付1,149,9 98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11年7月1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汽車美 容改裝用品費用23,2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獲不當得利,並賠償價差損害,合 計2,191,721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2,013,19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13,198元本息,有 無理由?
六、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獲不當得利,並賠償價差損害,合 計2,191,72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蔡啟信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其中預 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由上訴人與蔡啟信各出資36萬元, 均給付建商銳揚公司,嗣兩造與蔡啟信於111年8月17日簽訂 讓渡書,並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與銳揚公司重新簽 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讓渡書、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第55頁至第117頁 ,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堪認屬實。又依讓渡書記載: 「甲、乙方(甲方為蔡啟信、乙方為上訴人,下同)願將銳 揚建設之銳揚捷士堡(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以112萬元整 讓渡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丙方現於111年8月8日前 支付甲、乙方40萬元訂金,餘72萬元整將於111年11月30日 前支付,另甲、乙收到所有款項後15天之內赴銳揚建設辦理 銳揚傑(按應為捷之誤)士堡讓渡事宜」等語。就預付款及 簽約款共72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最終係由其支付等語,雖 與證人蔡啟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上訴人告訴伊72萬 元是被上訴人先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36萬元予伊等



語不盡相符,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款項係由 上訴人支付乙節,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上 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房地預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自堪認定 。
 ⒊惟蔡啟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快交屋時,伊發現該 屋沒有陽台,不是伊喜歡的格局,就想要賣掉,伊問上訴人 有無人要買,上訴人表示她去找一下,後來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表示想要購買系爭房屋,伊與兩造出面談過後,即簽訂讓 渡書;讓渡書上記載上訴人也同意把系爭房屋讓渡給被上訴 人,是因為上訴人當時另外投資出問題,需要金錢,所以就 想說把她自己的部分也一併賣給被上訴人,此情是上訴人告 訴伊的;伊不曾認為係上訴人要買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伊 所認知的就是被上訴人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0 頁),核與前述讓渡書之紀載相符,足見兩造與蔡啟信簽訂 讓渡書,乃因上訴人及蔡啟信欲將其等就系爭房地之「全部 」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買受系爭 房地全部等語,應認屬實。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財力等相關 資料,主張其資力雄厚,並無蔡啟信所稱投資出問題需要錢 之情形,惟財力財產多寡與可用資金是否充裕係屬二事,且 蔡啟信所證述之內容既係上訴人告知,與上訴人實際上可用 資金是否充裕,亦不一定相符,則上訴人執之主張蔡啟信證 詞不足採,即難認有憑。
 ⒋上訴人雖再以其妹即證人戴妙莉之證詞,主張系爭房地乃伊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云云。惟查,戴妙莉雖於原審到 庭證稱:系爭房屋一開始是上訴人與蔡啟信一起繳納預付款 ,後來上訴人約伊、蔡啟信和被上訴人一起吃飯,上訴人提 到要購買系爭房屋的是她朋友,要求蔡啟信將其權利轉讓給 上訴人,而因系爭房屋當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辦理過 戶,故上訴人就與蔡啟信協調先由上訴人受讓蔡啟信的權利 ,再由上訴人去處理後續買賣事宜,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跟蔡 啟信說是被上訴人要買,上訴人在上開飯局後1、2個月,曾 告訴伊買系爭房屋投資,但因其名下已有3間房屋,所以要 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向伊表示有拿 一筆錢幫被上訴人清償負債,因為系爭房屋之後要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然戴 妙莉亦證稱伊並未參與系爭房屋過戶過程,伊所參與系爭房 屋買賣過程之程度僅如伊前揭所述,伊也沒有看過讓渡書, 不清楚簽訂讓渡書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則在 戴妙莉未全程參與之情形下,關於兩造與蔡啟信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或讓渡過程,自應以證人蔡啟信之證詞,較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與戴妙莉間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僅為出 名人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雖向戴妙莉表示: 「她(即上訴人,下同)那時候協議就是想說年底的房子請 我掛名、掛人頭,就是你那時候問我的銳揚捷士堡、啟信那 一棟」、「她當初協議就是用房子掛名阿」等語,但其在戴 妙莉詢以:「所以不是你想要買」時,被上訴人亦表示:「 我當然是想買....她這棟那時候就跟我吵了,她買了她就是 要出租,不是要給我住的...我後面也認同...,畢竟她也對 我有恩,那相對的她幫我付的負債...歸還的方式就是很簡 單...,貸400嘛我清掉200是不是剩200,剩下200她去處理, 好,來,她處理完了,房子就過戶還她了」等語,則由被上 訴人所述,其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 人如何繳納貸款暨嗣後如何移轉系爭房地,尚難認已達成共 識。至上訴人雖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主張被上訴人曾 於111年6月間草擬契約予上訴人,其上已載明借名登記之情 (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惟上訴人既自承此為草擬 之契約,亦徵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協議。況上述草擬之時間與 111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與銳揚公司重新簽訂房屋及土地預 訂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相距甚久,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尚 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黃先生麻煩你之前的協議內容 麻煩你擬一份聲明給我,包含捷仕堡借名登記以及200萬借貸 部分利息分攤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覆:「戴小 姐你好,針對銳揚捷士堡建議於貸款核可及驗屋前討論協議 內容,另請勿扭曲當初協議內容,自行添加改變」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亦徵兩造就系爭房地始終尚未達成共識 ,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間,確實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上訴人執之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 ,自難憑採。
 ⒌再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49萬元,扣除預付款及簽約款共 72萬元、對保用印款11萬元,剩餘買賣價金466萬元由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以為給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復均陳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 貸款之貸款本息,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9 8頁),足見系爭房地主要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本件自無從以上訴人支出預付款、簽約款共72萬元,即逕認 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至上訴人雖主張對保用印款11萬元為其所支付,並提出其銀 行存摺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43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 認,且系爭房地主要之買賣價金既由被上訴人支付,縱認上



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款項,亦不足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房地自始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斯 時兩造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不曾占有使用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64頁),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之情形,亦不相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曾於111年11 月28日提醒被上訴人翌日要辦理系爭房地換約乙節,亦不足 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被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 1,691,721元之利益,另致其受有價差損害50萬元為由,依 民法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及賠償 合計2,191,721元本息,即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有無2,013,19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13,198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同年月5日以刷卡方式各支付3萬 元及81萬元,買受豐田牌休旅車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於111 年7月8日至同年8月5日,以匯款或LINE PAY線上轉帳方式, 交付1,149,998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11年7月13日以刷卡方 式支付汽車美容改裝用品費用23,2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匯款單據 、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7頁), 固堪認屬實。惟上情至多僅顯示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支出合 計2,013,198元,其中有部分用於買車供被上訴人使用、有 部分直接轉帳予被上訴人、有部分購買汽車材料之事實,參 以上訴人支出上述款項期間,均係在兩造交往期間,則本件 自難以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交付上述款項,即認定上 述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間及兩造與戴妙莉間於111年10月間之對 話譯文(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2頁 ),主張上開2,013,198元為被上訴人向其所借,被上訴人 並曾表示願意還款,戴妙莉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對話提 到之200萬元,係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清償負債的錢,被上訴 人在伊面前有承認這件事,該筆金錢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 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惟戴妙莉亦證稱: 上訴人是自己願意拿錢出來幫被上訴人清掉負債,伊認為上 開200萬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錢,是因上訴人當時說 被上訴人有負債,其將來要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所以要幫被上訴人清償負債,伊就因此認為這是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7頁), 則本件自難僅憑戴妙莉主觀上之推認,即認上述2,013,198 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
 ⒋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11年10月間二度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要返還200萬元時,被上訴人答稱:「我沒辦法還啊」、 「我原本就說我要還啊」、「我哪裡來的錢還可以給你啊, 我要房租,然後我現在要繳房租,我沒那麼多現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另被上訴人在與戴妙莉之電話 中,亦表示「我沒有能力可以一口氣生出200萬啊」(見原 審卷第48頁),足認兩造就上述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於上訴人稱戴妙莉不知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借貸拿錢時,即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見原審卷第 109頁),且上訴人支出上述款項期間,係在兩造交往期間 ,戴妙莉亦證稱上訴人是自己願意拿錢出來幫被上訴人清償 負債,足見斯時兩造感情尚未生變,依卷證不足認定上訴人 係因消費借貸而為被上訴人支付或交付上述款項,則本件自 無從以兩造嗣後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多次催討後, 表示其原有意要償還惟無能力償還等語,即能遽認上訴人係 因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方 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交付上述款項。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兩造 間就上述2,013,198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自難認可採。 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 4,91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