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盧盛英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上訴人 劉瑄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初,稱其進貨1批名
貴鑽石,變賣後有利可圖,但因資金不足欲向伊借款周轉,
且持5顆總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名貴鑽石(
下稱系爭鑽石)為質物,伊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利
率、借款日、清償日、質物、交付款項方式等6筆,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惟被上訴人於該6筆借款3個
月清償期屆至,均未還款,共積欠伊4,840,668元借款(下
稱系爭款項)。嗣被上訴人請求延至109年6月10日清償,如
屆期未償還,約明伊有權處理系爭鑽石以抵償借款,兩造遂
於107年12月13日約定確認緩期至109年6月11日清償系爭款
項債權本金總額為500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簽立借款契約
書(下稱A借款契約)。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息,甚於109年
6月11日清償期屆至仍未還款。伊將系爭鑽石送鑑定後發現
非真鑽石,致伊無從變賣取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償付系爭款項及約定每月應付利息;如認兩造間無借款
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則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利益及應付利息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40,668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5萬元;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伊全部敗訴,伊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840,66
8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5萬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經營事業,互
有資金往來及合作關係,伊不爭執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筆匯
款(共計2,780,668元,下稱系爭匯款)之事實,惟係因前
述合夥投資珠寶飾品所生,並非消費借貸,且附表一所示數
額,與上訴人所稱預扣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後始交付之數
額不符,上訴人僅係拼湊金額,並無上訴人所述有以現金交
付款項予伊之事實。A借款契約雖記載伊於107年12月13日向
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惟當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兩造亦非討論確認借款債權,實情為伊介紹訴外人陳
水哖向上訴人借款發生違約,上訴人訴請陳水哖清償債務(
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
另案),通知伊出庭作證前提供C借款契約書,及附表一所
列9筆款項,要求伊證述向上訴人借款,伊迫於無奈只能配
合,故不應以該案證述認定伊有向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應
就不當得利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伊就系爭匯款
之投資內容,因手機遺失且時間經過許久,無從提出佐證。
倘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伊前出售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含
家電家具共3,280萬元,上訴人僅清償銀行貸款1,800萬元,
尚有餘額約1,400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伊自得依該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以此抵銷後,上訴人無從
請求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日期、金額匯
入被上訴人在土銀帳戶,共計2,780,668元。
㈡上訴人經營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設
有帳戶。
㈢兩造曾簽署A借款契約及如附表二編號B、C、D所示之借款契
約書(下各稱B、C、D借款契約)。(本院卷頁133至134)
四、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如附表一所示6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如附表二編號A(即A借款契約)所示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
㈢被上訴人有無受領如附表一所示9筆現金或匯款?如有,則各
該筆受領之原因事實?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清償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1,4
00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為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款項之6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伊先後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存
款交付被上訴人,或匯款給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鑽石為質物云云,被上訴人除不爭執受有系爭匯款之事
實外,執前詞否認。是故上訴人應就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款項之6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伊因此匯款予被
上訴人,及交付被上訴人所提領存款,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
鑽石為質物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詞:(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上
訴人?)有,生意上往來,500萬元。(借款如何交付?)
陸續用匯款5、6筆,有1筆是現金120萬元,無第三人在場等
語(訴卷頁131),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
之6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然參諸上訴人起訴請求
陳水哖清償債務之另案(109年10月20日訴訟上和解成立,
訴卷頁123、134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2頁;另案電卷
頁297至298之和解筆錄)審理中,兩造間LINE對話往來密切
〔訴卷頁339至4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偵續
影卷頁173至333之202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上訴
人不時傳送另案訴狀等資料予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與律
師碰面商議時間。其間: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書狀提及「劉瑄忽然拿出230萬元予原
告(指盧盛英)」等詞不滿,稱律師措辭必須修正;上訴
人則回覆沒關係,今天妳來修改討論。
⒉嗣後,上訴人再傳送手寫紙條略以:劉瑄之前也曾向上訴
人借款500餘萬元周轉資金,據劉瑄資金大部分流向是借
予陳水哖,故陳水哖以1台進口轎車給劉瑄做質押品……車
變賣後所得230萬元為陳水哖清償之部分款項,方以剩餘
金額聲請支付命令,事後劉瑄才告知此230萬元予陳水哖
無涉等詞,被上訴人則回覆兩造借款時間落差太大?完全
不符邏輯;上訴人稱見面再說,又再傳送B借款契約予被
上訴人,稱:這1張借款的時間是符合的;被上訴人則回
覆:這樣不合常理。
⒊被上訴人嗣收受另案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人通
知書,兩造商議,被上訴人稱:今晚陳總來找我希望我出
庭作證230萬借款之事,我說我如出庭將當日情況實話實
說,你認為?上訴人則回覆:不要出庭,我等下打電話給
妳等詞。
⒋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之另案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
上訴人到場證述前,傳送「……我晚一點會把可能的問題傳
給你,你自己做評估法庭上要怎麼說,但我不會同意你作
不是事实的說法,另外我只提供一張有質押5個珠宝的5佰
萬借据及借款明細,給你參考」等詞(訴卷頁203至204、
412至413、偵續影卷頁319至321),並傳送C借款契約、
「我方希望的方向」暨「問題」、「107年12月12日借款5
00萬資金流向」(訴卷頁204、206至207、414、416至417
、偵續影卷頁321至323、327至329)。而「107年12月12
日借款500萬資金流向」卻與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及交付款
項方式相同(惟該資金流向所載金額均為整數,核與上訴
人主張扣除預扣利息之非整數數額不同),上訴人於兩造
LINE對話所述有5個珠寶質押應指A借款契約,但卻提供被
上訴人C借款契約(簽署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且A借
款契約記載簽署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亦與「107年12月
12日借款500萬資金流向」所載107年12月12日不同。
⒌是以,綜觀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徵兩造於109
年7月16日被上訴人另案到場證述前密切商議證述借款內
容,上訴人所傳送予被上訴人之B借款契約,核與上訴人
訴由雄檢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即雄檢110年度
偵字第2168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下稱詐欺刑案)
中所提供之C借款契約不符,且遭被上訴人質疑借款時間
不正確。復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另案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因為我跟原告生意上有往來,我還有一筆款項要
還給原告,故這筆錢我就交給原告」等詞,經雄檢檢察官
偵結以111年度偵字第16278號提起偽證罪之公訴在案(訴
卷頁223至226之起訴書)。況上訴人主張:兩造雖簽署B
、C、D借款契約,但本件係針對A借款契約請求等語(訴
卷頁187之112年11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同卷
頁239之113年1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被
上訴人於另案所為證述內容,已有虛偽陳述之嫌,殊難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詐欺刑案警詢調查時陳
稱:「(現警方提示借款契約書予你觀看,該107年12月13
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是否為妳本人所簽立?)是我本人簽
立」、「承上,你向盧盛英借款之利息為何?)我有付他一
些錢,為了不讓他生氣」(鼓山警電卷頁3);暨111年4月2
6日雄檢訊問時陳稱:「(你上次說有跟他調資金,應該是
借款吧?)有些是調資金」、「(調資金是否為借款?嗯。
(後改稱)是,那麼多年了,合夥及借款都有」(偵續影卷
頁347)等語,主張: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之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訴卷頁95)。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警詢時始終否認上訴人指訴其於1
07年5月9日至107年6月22日間,提供5顆鑽石給上訴人擔
保,陸續借款9筆共500萬元;並稱:他是我前男友;(現
警方提示借款契約書予你觀看,該107年12月13日所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是否為妳本人所簽立?)是我本人簽立;(
你有簽立該借款契約書,為何稱沒有向他借款?)我當
時是被他逼著簽立的;(借款時雙方有無先行將鑽石鑑定
確認價值?)我不是向他借款;(為何不先行將鑽石鑑定
確認價值?)我不是向他借款;(你向盧盛英借款之利息
為何?)我有付他一些錢,為了不讓他生氣等語(鼓山警
電卷頁2至3),顯非僅上訴人援用之兩句詢問對話而已。
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於詐欺刑案偵查中陳稱:「(你上次說有跟他
調資金,應該是借款吧?)有些是調資金」、「(調資金
是否為借款?嗯。(後改稱)是,那麼多年了,合夥及借
款都有 」等語(偵續影卷頁347),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兩
造間有A借款契約存在,且其前開陳述並未指明所稱借款
究否係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之金錢消費消費借貸,仍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⒊又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⑴108年11月7日,上訴人:「妳知道鑽石是多少克拉嗎?
是否三顆?」被上訴人傳送珠寶、首飾等照片擷圖,表
示:「都有證書」、「一定要拿證書」;其後兩造討論
由上訴人找專家鑑定,「 我找專家去鑑定,結果沒那
個700萬的價值,所以訂金就誏他扣了三萬元,當我買
保險費好了,現在他們夫妻頭痛了,去那裡找700萬的
買家」,被上訴人:「時間是最殘酷的,珠寶的價格及
價值,落在誰是買家,價值就在於買家的認知!」;「
那三顆鑽石大的基本上他的等級是很差的,而且有很嚴
重瑕疵……所以不值得投資贖回,我們都努力賺錢,趕快
還銀行吧!」,被上訴人:「恩,努力加油」、「經過
了那麼多的考驗… 」、「我成長了很多!也付出了慘痛
的代價!」等詞(偵續影卷頁157至163)。
⑵108年12月6日,上訴人:「在台中妳不是說我出150萬,
妳去湊50萬,共200萬把這兩件東西拿回來嗎?怎麼現
在又变300萬?黃大姐是要增加什麼東西?」,被上訴
人:「怎麼會是這樣!幾個月前是200,那次你到了約
定的時間接了我才說大哥要你回帳,你沒辦法了!前幾
天高鐵見面,你請我用200幫你談,我說現在200她不會
答應!我會盡力!若要加50,我們再商量看看!我也會
盡力去湊!」上訴人:「可能我們的認知有差異,我說
150萬是指那個項鍊,那個戒指五十萬我是不願意收的
,所以你才說你出50萬,兩百萬把它拿回來。」被上訴
人:「唉」,上訴人:「大哥要我回帳200萬,那是我
拿一百萬贖回三件東西之前,那時的200萬是所有的東
西都拿回來」,被上訴人則傳送其就雄檢108年度他字
第5214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證人傳票照片擷圖等情(偵續
影卷頁165至171)。
⑶109年8月3日,被上訴人傳送「108年1月29日至31日間與
他人商議珠寶價格、項鍊能否先融資250萬、及珠寶首
飾照片」等對話擷圖予上訴人(偵續卷頁225至231 )
。
⑷綜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兩造針對不同珠寶論及
價格、鑑定,是否要投資贖回,一起努力賺錢還銀行等
語,倘兩造間無與珠寶相關投資或事業,實無憑空為上
開討論之可能,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合夥為珠寶飾
品投資等情,並非子虛,益徵兩造金錢往來密切。
⒋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於詐欺刑案偵訊時陳述,有部分款項
係借款,是否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或兩造間有
其他如何商議出資之方式,兩造均乏事證可佐。故徒以被
上訴人於詐欺刑案偵訊所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實認定。
㈣兩造間是否成立如附表二編號A(即A借款契約)所示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
詳為論述:觀諸上開兩造於上訴人訴請陳水哖清償債務之另
案審理期間所為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之
另案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到場證述前,傳送「
……我晚一點會把可能的問題傳給你……另外我只提供一張有
質押5個珠宝的5佰萬借据及借款明細,給你參考」等詞,並
傳送C借款契約,然據該對話內容以觀,應指A借款契約,已
如前述,故A借款契約是否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款項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有疑義。上訴人雖於原審
反稱為誤傳云云(訴卷頁433),但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已
受通知於翌日應到場證述而準備,豈有誤傳錯誤訊息而誤導
被上訴人證述之理。且上訴人於詐欺刑案告稱:被上訴人於
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向伊借款達1千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
就上開借款簽署B、C借款契約;於107年間陸續借款達500萬
元,以鑽石為擔保,簽署A借款契約;於107年12月12日至10
8年7月2日陸續借款累計達50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伊利
息,雖就此505萬元借款及總額達1,50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務
作總和性結算,簽署D借款契約云云(偵續影卷頁355至389
),可見兩造於3、4年間之借款已高達2千萬元,倘其間被
上訴人並未償還任何借款,上訴人卻願意繼續貸與被上訴人
高額借款,實與常情相違。況上訴人於詐欺刑案所告稱之10
6年9月12日交付面額4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AJ0000000)為
借款云云,實則該支票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購
屋款,此有系爭房地買賣之收款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訴卷頁218至220),經被上訴人質疑後,上訴人始
改稱因購屋及借款時隔多年,細節已不復記憶,誤將該400
萬元支票錯認為借款云云(訴卷頁434),益徵上訴人所述
殊無可採。況兩造間尚有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彼
此往來款項交付原因眾多,洵難僅以被上訴人簽署A借款契
約,而遽認兩造間即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就此爭
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㈤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就抗辯兩造共同為珠寶飾品買賣,上訴
人臨訟編撰借款等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上
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款
項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A借款契約
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
㈥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受領如附表一所示9筆現金或匯款?如有
,則各該筆受領之原因事實」爭點,兩造仍互有爭執,惟經
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
,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
付、投資、清償等等,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得謂若無消費借貸關係,
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
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給付系爭款項,詳如前述,至多僅能
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尚不得因此
逕認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推論上訴
人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領系爭匯款。且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如
附表一所示現金給付之事實,故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受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及利息。本院
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
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
,不再贅述。
㈦職是之故,兩造間既無成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款項之現金部分事實,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匯款之事
實,亦不得謂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
因而為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亦有合夥、投資等
關係,悉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得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及利息,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是故被上訴人得否以上
訴人尚未清償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1,400萬元為抵
銷抗辯之爭點,兩造雖互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庸
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40,668
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5萬元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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