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12年度,10號
KSHV,112,重勞上,10,2025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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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王聖威
張恩偉
何勝雄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高紅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0)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王聖威張恩偉、何
勝雄)、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陳弘富、談筱馨、盧富美、林
高紅),上訴人各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三審裁
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給付工資涉訟,勞工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各因如附表所示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其中績效獎金、員工酬勞為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2/3範圍,防疫獎金則屬不得暫免徵收裁判費範圍,各應
暫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上訴人    得暫免徵部分總額(A) 【績效獎金+員工酬勞】 不得暫免部分總額(B)  【防疫獎金】 訴訟標的金額(C) 【C=A+B】 第三審原應徵收裁判費(D ) 暫免徵收2/3裁判費(E) 暫徵收第三審裁判費(F)【F=D-E】 1 王聖威 2,041,007 41,300 2,082,307 38,929 25,485 13,444 2 張恩偉 2,249,669 49,793 2,299,462 42,615 27,825 14,790 3 何勝雄 2,620,533 62,303 2,682,836 49,459 32,271 17,188 4 陳弘富 1,983,389 40,357 2,023,746 37,876 24,783 13,093 5 談筱馨 2,346,676 52,171 2,398,847 44,370 28,995 15,375 6 盧富美 3,330,088 87,092 3,417,180 62,271 40,578 21,693 7 林高紅 3,064,307 77,841 3,142,148 57,532 37,419 20,113 合計 17,635,669 410,857 18,046,526 333,052 217,356 115,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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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