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家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
不同。本件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80,619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3,9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