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6號
KSHV,111,家上,6,20250421,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麗華
代 理 人 石景亮
石賢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昭家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漏列聲請人就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之特留分比例,顯有誤寫
、誤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
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
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聲請人指摘本院判決理由錯誤之內容,係就法院認定事實有
無錯誤,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爭執,非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顯然錯誤,且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聲請意旨實係對本院裁判結
果不服,而請求本院重新為裁定、變更原裁判,顯非更正裁
定應審酌之範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自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