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4年度,4號
KSHM,114,附民上,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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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鍾天行
被 上訴人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
民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淑華於民國112年6月9日11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掛號櫃
台前,因細故與上訴人即原告鍾天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王八
蛋」言詞侮辱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爰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陳述與刑案相同,引用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乙節,經
查: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
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
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
,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
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
高法院83年台附字第17號判決參照)。故上訴審如認刑事訴
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因妨害名
譽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在案,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
即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亦認本件刑事訴訟該等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則關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從而,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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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