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53號
KSHM,114,附民,5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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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吳政翰
被 告 謝明勳
施淳益

楊曜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
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
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被訴對原告吳政翰(下稱
原告)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原告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兩造已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金訴857號卷第245-246頁)。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
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
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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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