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34號
KSHM,114,附民,3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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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李淑霞
被 告 吳澤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李淑霞(下稱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詐騙集團導
致原告家庭因財物巨大損失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家
庭爭吵不休失和、想自殺、生不如死,天天吃安眠藥仍無法
睡覺,導致身體疾病纏身,無法正常生活。且大部分金錢是
向朋友及家人借錢,每天被追債,無力償還,痛苦不堪,原
告主張求償相關涉案全部人員民事賠償且還清原告被騙取的
1000萬元為止。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引用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案件之
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底,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負責將虛擬貨幣換成新臺幣,由自己或交給
阿祥」分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與同案共
賴柏勳、賴俊承、林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例
如實行詐術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9日,以LIN
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
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
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收水人員再將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該集團上游成員再將報酬以
虛擬貨幣方式轉至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再將虛擬貨
幣轉換為新臺幣後,自己分派報酬予林政鴻,並交給「阿祥
」發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下游成員等情,業經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
而,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實際損害,為原告於113年2
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交付
孫承絃之12萬元。故原告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致其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與其他共同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2萬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超過12萬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2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所
在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
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㈤至於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係於被告
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
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
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爰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㈥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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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