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4年度,1號
KSHM,114,金上重更一,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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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穎寬



義務辯護蕭能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
被 告 曾涪羚



唐道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曾涪羚、唐
道本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認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審理調查全案證據後,認被告宋建昌等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被告宋建昌部分)及前段(被告邱增
維、林穎寬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就被告宋建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被告邱增維
林穎寬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沈文傑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部分併為
相關沒收、追徵);被告曾涪羚唐道本部分各判處有期徒
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嗣被告宋建昌
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
亦對被告曾涪羚唐道本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就
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
分撤銷改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3048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宋建昌邱增維
林穎寬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
,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茲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卷㈡第202、235、236頁),認依卷內證據,被告宋建昌
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涉犯上開罪名
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且本案被告
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均係涉
嫌以英屬維京群島商Au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下稱A
MT公司)在臺推廣業務名義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涉案期
間有眾多與AMT公司境外帳戶匯款之交易紀錄,足認被告非
無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審理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又被告宋建昌雖於114年4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然考量後續
行政作業所需之時間,爰仍予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附
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阮芷嵐前亦經限制出境、出海,惟其業於114年3月
13日撤回上訴,並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卷第
97頁),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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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