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2年度偵字
第19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加入許家盛(綽號「小胖
」,已由原審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已為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乙○○與許家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
10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在博泓投資
平台當沖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日,在宜蘭縣○○鄉○○路○段0號
慶安廟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款。乙○○接獲
上游成員指示後,即與許家盛前往宜蘭,先由乙○○在超商列
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長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
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印文各1枚),
復持偽造之「羅智翔」印章,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羅
智翔」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及收取200萬元,並交付該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供丙○○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長坤公司
及羅智翔。乙○○得手後,即在羅東火車站外,將上開200萬
元贓款交予許家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警查獲謝紫盈詐騙甲○○部分犯行(乙○○並
未參與該次犯行),並依謝紫盈之供述及比對相關監視器畫
面,查知許家盛亦有涉案,而循線於112年9月1日22時40分
許,在高鐵臺南站內查獲許家盛及同行之乙○○,並在許家盛
身上扣得前揭200萬元贓款(業經原審裁定發還予丙○○),
及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偵二卷第179頁;原審審金訴卷一第152頁;原審審金訴緝卷
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並經同案被告許家盛、告訴人丙
○○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二卷第22頁以下、第174頁
以下、第291頁以下),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丙○○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5頁以下、第
61頁以下、第95頁以下、第115頁以下、第311頁以下)。因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之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
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
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
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因此
,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
⑷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因而使警察扣押全部洗錢財物200萬元(詳後述
),故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被告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⑸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許家盛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
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犯罪決意及目的,所犯上開各
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所犯法條應屬贅載,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審金訴緝卷第13頁),併此敘明。
㈢本件審理範圍是否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
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②查被告與黃科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謝宜穎實施詐騙,嗣因謝宜穎察覺遭騙報警後,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佯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40萬元。被告乃先列印「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員「羅智翔」)及現金收據,並在該現金收據「經辦人」欄位上蓋用「羅智翔」之印章並簽署「羅智翔」之署名,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與黃科樺依「小胖」之指示前往向謝宜穎取款。當被告向謝宜穎取款,並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因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提起公訴(起訴法條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112年11月8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58號),嗣經該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於113年5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他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54頁以下、第133頁以下)。
③由於許家盛之綽號為「小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同案起訴被告曾偉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36頁)。且本案與他案均係由被告偽以「羅智翔」之名義,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羅智翔」之印文及署名。因此,本案與他案應屬同一詐騙集團。又本案經起訴後,係於113年1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於同年月8日分案等情,有收案及分案章戳可參(原審審金訴卷一第3頁)。因本案於113年1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前,他案已於112年11月8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被告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案(即他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不應再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況他案業已判決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應不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本案查獲經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因偵辦被害人甲○○遭詐騙案
件,經由共犯指認綽號「小胖」即許家盛涉案,並得知許家
盛將於112年9月1日晚間搭乘高鐵至臺南站。同日22時40分
許,被告與許家盛邊聊天邊同步走出高鐵臺南站閘門時,員
警上前表明身分欲盤查,被告、許家盛見狀雖欲逃離現場,
但仍為員警於出站樓梯前攔下。經許家盛同意由警方檢視其
背包後,警方發現內裝有現金200萬元,被告及許家盛均當
場向警員表示該款項係詐騙得來。被告並坦承該款項係同日
14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慶安廟向被害人收取後,再轉交予
許家盛。員警當時並不知道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資料,只能
事後查證被害人之身分等情。有同案被告許家盛警詢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11370861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偵二卷第22頁、第23
頁;原審審金訴卷一第249頁以下)。
②被告是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許家盛同意由員警檢視其背
包後,員警雖發現許家盛持有現金200萬元,但當時員警並
不知該200萬元之來源為何,亦無法得知是否有其他被害人
遭受詐騙,員警僅懷疑該款項有可能係詐騙而來,但並無相
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該款項係被告或許家盛詐騙而得之時,被
告、許家盛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詐騙犯行,被告應已自首
犯罪。又被告於113年3月1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於同年4月9日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件原審通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
序,該傳票經向被告當時所在監所囑託送達後,被告於113
年4月2日親自收受,並簽名捺印。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於11
3年4月9日出所後,在113年4月30日(含當日)之前均未再
入所或入監之情形下,仍未到庭,且拘提未著,經原審發布
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點名單、準備程序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5月2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
30292688號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稿可參(原審審金
訴卷一第237頁;原審審金訴卷二第3頁、第5頁以下、第81
頁以下、第221頁以下)。被告自首犯罪之後,因逃逸經通
緝在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應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由於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在員警並不知許家盛持有200萬元
之來源為何,是否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即主動自白
該200萬元為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使員警得以扣押該全部犯
罪所得。因此,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由於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
因被告在員警並不知許家盛持有200萬元之來源為何,是否
屬於本案洗錢財物之情形下,即主動自白該200萬元為本案
洗錢財物,使員警得以扣押該全部洗錢財物。因此,被告應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審理範圍並
不包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
理,尚有未洽。㈡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之適用,原審認為
被告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
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作為量刑
審酌事項,均同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其中前開㈠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
亦有前開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事實一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另參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因其自白使員警得以扣押本件全部犯罪所得20
0萬元,並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發還予告訴人
等情,有該裁定可參(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24號卷第15頁以
下)。再考量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收受詐騙款項
再轉交該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前在家人之建設公司幫忙,每月收入約4、5
萬元,未婚,之前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
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中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收據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 使,但仍應與編號2、4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 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羅智翔」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20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惟業經原審裁定發 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因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等語(原審審金 訴卷一第15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 案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因與本案並無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羅智翔」印章1顆 4 印台1個 5 新臺幣111,600元 6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含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印文各1枚、「羅智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