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7號、112年度偵字
第9917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114年度偵
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彰玹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彰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進而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
丹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密碼(以下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
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對鄧榮堂、王怡敦、郭鳳晴施以詐術,致鄧榮
堂、王怡敦、郭鳳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經鄧榮堂、王怡敦、郭鳳晴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蔡彰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彰玹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寄出帳戶目的是要辦貸款,而
於112年3月17日在借錢網站上看到借錢的資訊,便以LINE I
D加暱稱「崇裕」的人詢問借貸事宜,「崇裕」跟我索要個
人資料後,便把我轉介給貸款的人,其LINE名稱顯示是「溫
先生」,「溫先生」說可以幫我貸到我需要的金額,但要查
我的帳戶有無法扣或欠銀行的錢,才要我寄出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他說他那裡可以查看,他會把錢存進去、再領出
來,看帳戶有沒有正常,「溫先生」有給我一份合約,合約
裡面也有寫他們把錢存進去,不能動用那筆錢。我看合約上
有載明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上面也有我們兩人的名字,我覺
得對方會照著條款去做,就依指示寄出卡片,所以當有人把
錢匯進去本案帳戶時,我不知道那些是詐騙的錢,之後我於
112年3月20日便聯絡不上對方,就立刻去掛失、報案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
式,寄送予身分不詳、暱稱「溫先生」之人,並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9至21、4
1至44頁,偵三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5
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之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23至2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37772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摺
及金融卡掛失紀錄、該帳戶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原審卷
第61至74頁)、被告與「崇裕」、「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5至55、73至111頁)、寄件合
約書.txt手機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等件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榮堂、
王怡敦、郭鳳晴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
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
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
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
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其中網路、電話詐騙等,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理應知
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案發
前從事工地正職員工、有固定薪資,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37頁),而以當今科技、網路資訊蓬勃發展
且大多資訊均公開透明之年代,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與能力
接受新資訊及社會經驗,則竟任意提供不詳姓名之人本案帳
戶資料,足見被告縱認其上開所為可能涉有幫助詐欺、洗錢
犯罪之預見,卻仍未經任何查證與確認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已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社會經融秩序維護之上,足徵其
主觀上有幫助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溫先生」說可以幫我貸到需要的金額,但要查我的帳戶是否可以扣款、有無積欠其他銀行的錢,又說他會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看帳戶有沒有正常,才要我寄提款卡過去云云。然被告果真需申辦貸款,則貸款銀行僅需查核其債信及還款能力即足以作為查核之依據,而貸款人是否有還款能力則是以被告的收入及資產作為審核之標準,此與貸款人個人金融帳戶並無何關連性, 縱令了貸款人的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亦無法證明貸款人有無還款能力及有無債信不良之情事。況被告已於本院供承:因當時急需用錢,對於提款卡能不能查有沒有其他債主,我不知道,不管他(「溫先生」)說的是不是真的,還是把提款卡寄給他,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於偵訊供稱:我於112/3/17晚上11點左右,去萬丹的社上店7-11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多少?有無寫下來?)密碼520504,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有無約定帳戶轉帳?有無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對方有詢問網路銀行帳密,但我沒有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並於原審供稱:我在112年3月20日找不到對方後,我隔天即112年3月21日就打電話掛失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又曾拒絕再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至發現無法連絡對方後又迅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足見被告當時已預料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時,即有考量可能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始有上開之舉,益見其當時已具有容任發生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被告事後雖提出其與「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貸款協議合同、寄件合約書」擷圖等資料,然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㈤被告自111年11月17日本案帳戶開戶至案發前之112年3月15日
間,該帳戶固有頻繁的小額存款、跨匯及高鐵智慧型手機扣
款之情形,然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存入4000元後,旋將其中3
000元轉入其他帳戶中,本案帳戶於交寄前固尚有餘額1156元
,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按(見警二卷第27頁)
,然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其本應
有預見上開帳戶遭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業如前述,自尚
難僅以上開帳戶內少額餘款作為認定阻卻違法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經新舊
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
成員就鄧榮堂附表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19日17時24分、3
1分之2次犯行、王怡敦附表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0日0時
32分、35分之2次犯行、郭鳳晴附表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
19日17時20分、22分之2次犯行,均為接續行為,應各論以一
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不同被害人因而受騙,所侵害
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重依
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114年度
偵字第1180號(告訴人郭鳳晴)與起訴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同一
案件,爰併予審理。
五、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成年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在未經詳細查證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告訴人財物,已造成金流斷點,更使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幕後共犯,更令告訴人等人受有難以回
復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其未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鄧榮堂 112年3月19日17時24分 1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月19日13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鄧榮堂,佯稱銀行帳戶未與蝦皮連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榮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9日17時31分 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榮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13頁) ③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至1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18、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至20頁) 2 王怡敦 112年3月20日0時32分 4萬9,99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月17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王怡敦,佯稱錯誤刷卡,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怡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20日0時35分 2萬4,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3頁) ②王怡敦之永豐銀行帳戶112.03.01~112.03.20帳戶往來明細(警一卷第29頁) ③通聯記錄擷圖(警一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至26頁) 3 郭鳳晴 112年3月19日17時20分 4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19日15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郭鳳晴,佯稱蝦皮購物平臺賣家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郭鳳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9日17時22分 4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鳳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7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33頁) ③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擷圖(偵三卷第23及34頁) ④FB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27至28頁) ⑤假客服連結及通聯記錄擷圖(偵三卷第29頁) 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30及34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57、44、4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35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