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2號
KSHM,114,金上訴,42,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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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乙○○因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雖
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
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
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
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路遠」之成年人及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
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甲○○
,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年6月15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不詳共
犯相約當日上午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商
店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空白收據1紙,
由「路遠」傳送予被告自行列印,並囑被告以不詳方式偽刻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蓋印於前開收據之收款
公司蓋印欄,並在經辦人員欄簽署被告之本名,填載金額、
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
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
信賴。嗣被告順利向告訴人收得50萬元後,再依「路遠」之
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等事實。因而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刑法第59條
部分。認為被告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㈢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
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
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前開二方式詐得50萬元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
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
取款及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
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
害等均非微小,犯罪之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復有其餘詐欺
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再考
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有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
仍較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至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未參與調解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
拒絕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
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告係因父親因病
住院、急需醫療費用始涉險犯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
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憑,其行為雖不可取,但
既非貪圖個人享受,動機究非惡劣,均應一併納入量刑審酌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父母親老農津貼維生,尚
需扶養父母、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
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原審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尚無違誤。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因該規定前
段係記載: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語,則該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係指行為人個人
實際犯罪所得,尚有疑問。本院審酌:
 ㈠所謂個人解除或減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
為人,因其行為後始發生之個人狀況,而在行為後回溯解除
或減輕本來已存之可罰性(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自首或自白
減免其刑規定等)。另客觀處罰條件,係指犯罪是否成立,
除不法與罪責之外,尚取決於某些客觀條件是否成立,至於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該條件有所認知,在非所問。
 ㈡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及同條後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
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
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
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上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透過被告犯後均自白犯
罪,或繳交犯罪所得;或供出相關事證,以利檢警單位能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主要人員。使詐欺犯罪
組織瓦解,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故參酌前開㈠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關於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之規定,應均屬個人解除或減
輕刑罰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後段係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立法者經考量後,區分不同之情
節,而為被告不同之優惠待遇。即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情形下,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
度(即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言,如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應
較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為佳,故
獲得較優惠之待遇。由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未規定
需自動繳交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且同條後段係規
定「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法條文義及優惠待遇程
度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至於同條後段所規定之「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全部,即
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故受較佳之優惠待遇。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如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全部
,即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被告如已繳交被害人受
騙全額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該所得應會遭全部扣押,則在均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應無需另行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而為不同之優惠待遇處理。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
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
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等判決參照)。由於上開規定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近,目的均在鼓勵
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均屬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且個人減
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為人。因此本於同
一法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解釋為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
所得在內。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等語。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新
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
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
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
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
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
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
絕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以「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以
上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作為客觀處
罰條件加重其刑責,故應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
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屬個人減輕刑
罰事由不同。尚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
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即認被告需繳納被害人受
詐騙金額全額,方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又因行為人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
之情形,較行為人已實際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情形為輕。
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已實際繳納其犯罪所得,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行為
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惟因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
所得可繳納,卻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無輕重失衡。故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但因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繳納,應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被告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
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後,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誤。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原審認為被告未
取得報酬,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不當。惟本件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審尚稱妥適,均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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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