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貴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
開規定既已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依緩刑之規
範目的,非不得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
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
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
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
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
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
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緩刑宣告不當等語(
見本院卷第9-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
沒收及宣告刑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7、76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當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緩刑當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許富貴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三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該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原審之論罪及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並致其等陸續匯款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
則係對正犯犯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
助犯,亦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騙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
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侵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業與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中對告訴人高豪駿部分,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
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並對被告宣告緩刑
無意見等情,有和解筆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56頁、第61頁),足認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並參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工作、
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律之正義並非僅關照被告之處境, 亦應兼顧被害人的權益及法律秩序維護,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案件層出不窮,已為國家刑事政策打 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知悉我國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 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予嚴懲,且一 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自己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卻仍貿然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而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又原審既認定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語, 參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宜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者,以初犯或自首、自白 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外,尚須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等情。是被告未自白犯行, 態度並不誠懇,犯後態度不佳,難認無再犯之虞,法院若宣 告緩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非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並非刑法第74條所定得否宣告緩刑
之條件,故縱被告否認犯行,法院如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而認為適當,即得宣告,又法院審酌 事項如無裁量逾越或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即無不當。 ㈡原審係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 失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對告訴人高豪駿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2人並表示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等節,綜上情節, 原審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 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對告訴人張 允安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張允安之權益。又被告倘 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等語 。
㈢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原審宣告緩刑之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之 違法情形。而檢察官所指司法院所頒訂之「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並非對法官具法拘束力之法令,僅具建議性 質,且該要點第二點規定,係以被告具有該第二點所規定的 十二項情形之一,宣告緩刑即合於該點規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否認犯行,但仍符合該要點第二點第㈠、㈥項所規定之 「初犯」、「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 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情形。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宣 告附和解條件之緩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 審宣告緩刑不當,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科刑並宣告緩刑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法,且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起訴,檢察官靳隆坤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