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應為首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甲」,與甲○○聯繫時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蕭蕭」)
邀約,擔任二線車手而負責收款轉交工作(俗稱「收水」)
後,即與「某甲」,暨經「某甲」另行安排分任監控(俗稱
「顧水」)、一線收款車手工作之少年劉○愛、蔡○璋(完整
姓名均詳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俱僅記載為不詳成員,均
應予補充,惟因甲○○未曾與該2少年直接聯繫,是無確切事
證顯示吳政彥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乃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甲」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乙○○佯稱
:可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0
日9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親
自前來乙○○任職公司所在大樓1樓收款之蔡○璋,蔡○璋得手
後,立即將該筆款項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露易
莎咖啡店廁所內放置,而甲○○則依「某甲」指示,於蔡○璋
一離開廁所後旋入內取款擬再予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不料於甲○○
進予依「某甲」指示完成該筆款項之轉交前,劉○愛、蔡○璋
乃另行偕同王政凱等人實施俗稱「黑吃黑」計畫,而推由王
政凱出面向甲○○擅取該筆款項,致令甲○○瑋為自清絕未涉前
述「黑吃黑」之事,乃不得不按「某甲」指示,赴警局報案
該筆30萬元現金遭人搶取之事,因受理甲○○報案之員警認甲
○○所述「自臺南攜帶30萬元現金前來高雄擬隨興購物」等內
容事有蹊蹺,乃旋調閱露易莎咖啡店內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
詳予檢視、比對,認甲○○顯疑從事詐欺二線車手工作,因而
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嗣其雖
補提「114年4月15日就醫證明」,主張係因身體不適方未克
到庭(本院卷第77頁)。惟經本院函詢出具該「就醫證明」
診所之結果,可知被告乃係於114年4月15日約下午5時25分
,始前往該診所候診,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看診,經量測
體溫為36.9度,而被告於看診過程中僅自述有流鼻水、腹瀉
、想吐症狀,並要求開立「就醫證明」,且被告當時可以自
己行動,乃係自己步入診間並自行離開等節(本院卷第85頁
)。而以本院所定審理期日乃為「同日上午10時10分」,距
被告自認因有流鼻水等症狀,致已有赴診所求診必要,乃相
隔7小時之久,原難認被告遲誤本院審理期日乃具正當理由
;遑論被告縱自認已有因前述症狀就診必要之當下,猶可自
己行動無虞,且於敘明症狀後即刻意索取「就醫證明」,益
徵被告首重「就醫證明」之取得,更甚於身體不適症狀之緩
解,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本院卷第47、59至61、65至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訊據被告前迭於偵查、原
審自白以二線車手身分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分擔「
收水」工作等情不諱(警卷第7至22頁,偵卷第9至10頁,原
審卷第71至78頁),並據證人乙○○、潘木榮(搭載被告前去
露易莎咖啡店之計程車司機)、劉○愛、蔡○璋、王政凱證述
明確(警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54-1至54-31頁),且有
與前揭自白、證述內容俱相符之露易莎咖啡店內及周遭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71頁),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
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若適用舊法之
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
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所犯本案,即
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某甲」雖分
別邀約被告、少年劉○愛及蔡○璋違犯本案,且被告與少年劉
○愛及蔡○璋間未曾直接聯繫,猶無礙其等於本案成立共同正
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實際上未分受任何報酬,而檢察官於二審審理
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
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本院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迭於偵
查及原審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未到庭,然其所具書狀既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而僅請予
從輕量刑,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要件,則被告
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乃另符
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4.關於被告「並無」自首相關減(免)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6時10分起製作之第1份警詢筆錄,固
記明「因為我自己來派出所自首」等語(警卷第8頁)。惟
被告於當日「14時許」步行至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時
,乃係陳稱背包內之30萬元現金遭不明男子搶奪,且其攜帶
該30萬元之目的,是從臺南來高雄隨興購物使用,致令員警
高度起疑而旋調閱露易莎咖啡店內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詳予
檢視、比對後,察覺被告早於當日9時許即已現身露易莎咖
啡店進行巡視等情,懷疑被告為詐欺二線車手,被告見警方
抽絲剝繭後,認無法再隱瞞,才向警方坦言擔任二線車手從
事收水工作一節,有三民二分局114年4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41300100號函暨附職務報告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
第55至58頁),是被告赴警局報案之初,乃係陳稱30萬元現
金遭人搶取,因受理報案之員警認被告所述「自臺南攜帶30
萬元現金前來高雄擬隨興購物」等內容事有蹊蹺,乃旋調閱
露易莎咖啡店內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詳予檢視、比對,認被
告顯疑從事詐欺二線車手工作後,被告方鬆口坦認全情,是
被告於本案實乏自首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後段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5.警方嗣縱因被告之供述,而進一步順利查獲劉○愛、蔡○璋及
王政凱等人,因如前所述,本案操縱、指揮者乃另有「某甲
」之人,而劉○愛、蔡○璋及王政凱等人,無一核屬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故被告所犯本案,亦
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可能,併指明之。
6.結論:
被告所犯本案,乃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擔任詐欺二線車手,因而詐
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復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較諸其他更上層人員,罪責顯然
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
乙○○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
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之刑。並說明:
1.被告雖一度收取本案之贓款(30萬元),然已俱遭人(擅自
)取走(朋分)而未經查扣在案,本案洗錢標的既不復為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
2.扣案之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
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則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至沒收與否之說明,除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應予補充(更正)為「本案洗錢標的30萬元,
既不復為被告實際管領、保有,為免對被告失諸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即不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外,餘俱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乃以:被告已知錯,且願繳交犯罪所得,請
求對被告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指摘原審對其量
刑存有過重之失。惟原審乃以被告實際尚無犯罪所得,既迭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即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該
當,而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除前述減刑事由外,並
不符合其他減(免)刑規定,乃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另近
年臺灣社會詐欺相關犯罪猖獗,不僅危害人民財產安全,更
扼殺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守法之社
會大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被告明知該情,卻猶以二線車手身
分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且實際造成乙○○蒙受30萬元之
非輕財產上損害,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核
屬允當,顯乏過重之失,是被告上訴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