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1號
KSHM,114,金上訴,3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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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宇



劉昱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7
97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4349
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柏宇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柏宇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劉昱豪部分)。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柏宇謙、劉昱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41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柏宇謙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俊緯
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劉昱豪上訴主張:其也與告訴人余俊緯達成和解,並約
定分期賠償,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柏宇謙):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件原審就被告柏宇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俊緯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達成和解,並先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4年5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所生
損害等量刑因子,均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
科刑,自有未恰。被告柏宇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其「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柏宇謙參與被告劉昱豪
等人組成之詐欺、洗錢集團,並多次執意為詐欺集團收取、
轉交贓款,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規避國
家對上開所得之保全、追徵,其對自身所為已助益詐欺集團
犯行乙事亦具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
益,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余俊緯所受詐欺
之款項,金額達300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柏
宇謙僅係依指示為收款行為,尚非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
,且被告柏宇謙並無直接獲分配犯罪所得,且非實際向告訴
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其對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參與情節尚非嚴重;另被告柏宇謙於原審審理時雖否
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部
分損失,均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劉昱豪):
 ㈠原審認被告劉昱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昱豪佯以虛擬貨 幣交易為幌,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對自身所為已 助益詐欺集團犯行乙事具明確之認知,主觀惡性非輕,其動 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依相 關集團成員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亦可見被告劉昱豪於集團 內,可指揮其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親自與詐欺 集團成員接洽、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詐欺集團 共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遂行詐術,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 大額款項,堪認被告劉昱豪應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 其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非輕,而被告劉昱豪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達300餘萬元,所生損 害非輕,然衡酌被告劉昱豪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 且非實際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考量 被告劉昱豪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品行尚佳,而被告劉昱豪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確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 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劉昱豪尚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法 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劉昱豪上訴雖主張:其與告訴人余俊緯達成和解,並約 定分期賠償,請從輕量刑云云。而被告劉昱豪於本院審理時 ,確與告訴人余俊緯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考,然被告劉昱豪於本院調解當下,並未給付分文 ,而係約定自114年4月2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然經本院 詢問告訴人得知,被告劉昱豪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劉昱豪尚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審酌被告劉昱豪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迄今尚未給付分文,且分期給付之成數過低、時間太 長(100期),並無法影響本案之量刑因子,而原審判決既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從而,被告劉昱豪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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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