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沁恩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某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白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取款轉交事宜(另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自民國112
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陸續聯繫陳智宏,佯稱可加入指定平
台透過操盤老師與主力券商合作拉升股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遂相約於112年6月1日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統一超商關渡門市」面交款項,再由前開集團指示
李沁恩在上述時地向陳智宏收取新台幣(下同)30萬元既遂
。其後李沁恩再依「白龍」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
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智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嗣由該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
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被告李沁恩(下稱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坦認加入前開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暨洗錢犯行
,但就所涉詐欺部分僅供承普通詐欺罪、否認成立3人以
上加重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智宏(下稱告訴人)警詢指證屬
實,並有通訊軟體訊息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53至55、57至61頁),復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
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
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
分負責。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
財物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
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
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
再觀乎被告於原審已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與前開集團3人
共同實施詐欺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32頁),與自承加入
前開集團且參加「森-1」、「家樂福1」通訊軟體群組,
群組內有很多人、但幾乎沒有發言等情在卷(偵一卷第13
頁,原審卷第37頁),復依告訴人證述除交款予被告外,
另先後與通訊軟體暱稱「徐航健」、「陳婉婷」、「江蕙
珊」等人聯繫,案發前亦數次親自交款予被告以外之前開
集團所屬其他人等語(偵一卷第31至33頁)交參以觀,綜
此可知被告應明知參與前開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
上述犯意聯絡,是其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責為當。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
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
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
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
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不符上述詐欺獲取
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同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
刑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主要犯行不
諱(至其抗辯成立普通詐欺罪嫌僅係個人適用法律之意
見,不影響自白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因無犯罪所得而
不生自動繳交問題(詳後述),又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
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
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本條既因增訂減刑法定要件產
生實質變動,仍須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本條
規定為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
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
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
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修
正前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件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且同
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比較後當以第2次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為有
利。
⒉其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
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
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被告係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嗣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
問題,已如前述),均符合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
規定,且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用第1、2次
修正前第16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仍以第2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此作
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先後實施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避
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且依刑法
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觀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可知規範目的不僅在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回
復,尚兼及鼓勵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未可偏重一端
。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外,甚或在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況下,猶須代繳其他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始能減刑,不免將變相嚇阻有意自新者,更有過
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況若行為人未自實施詐欺犯
罪過程中獲利,不法情節相對較輕,倘因無所得可供繳
回反將剝奪獲取減刑優惠之利益,亦有失公允。故本院
乃認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無論事後繳回實
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因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均得
適用前開減刑規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對自身所涉加重詐欺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且
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該當第2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其所涉
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即無由另
適用該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除該當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外,另就其所涉詐欺部分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
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且洗錢部分依新舊法比較應論以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俱
經審認如前,原審未能審酌此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與前開集團
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物損
失,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
,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但事後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非居
於主謀地位,兼衡其自述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其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 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 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 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 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 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 (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 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 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 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 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 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 」,又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為30萬元,乃認倘依加重 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符,遂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再本件固據被告自承持未扣案行動電話聯繫實施犯罪之情 在卷,惟參以行動電話性質上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一般 人在市面上均能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仍難收一 般(特別)預防之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 沒收程序繁複徒耗司法資源,遂不宣告沒收(追徵)。另 告訴人雖受訛詐交款予被告收受,但被告事後既將該筆款 項轉交前開集團,客觀上對此已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 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從中獲有不法利得,亦不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