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43號
KSHM,114,金上訴,24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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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審金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
第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鑫滿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被告陳鑫滿(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提供金融帳戶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
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 至13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
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 ),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告訴人蔡端受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損失,該6 萬元為告
訴人蔡端預備退休養老之用,所生危害並非微小,且被告於
原審未賠償告訴人蔡端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予緩刑之宣告,實屬過輕,請依刑法
第57條從重量刑;另請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蔡端於本院達成和
解,為適當之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非法提供金融
帳戶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3至27行),
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
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指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蔡端所受損害部分,經查原審業已通知告訴人蔡
端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場(見原審卷第19頁),但告訴人蔡端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中另一到場之告訴人陳伯輝並因而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之意願(
見原審卷第33頁之審判筆錄),難認被告未與告訴人蔡端
於原審達成和解賠償,係因被告毫無誠意所致,亦不能歸責
於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蔡端達成和解,應對被告
為有利考量,又本案其餘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
變動,自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
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74條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 第1 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
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
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
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
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院於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被害
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賦予
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法院就上述立法意旨部分,於
試行移付調解時亦應斟酌,如法院未能探求被害人之意願,
並聽取各該相關人之意見,且卷內可考各情並無被告及被害
人客觀上之綜合意見,而遽予諭知緩刑及其負擔,即有違上
述規定並有判決理由與事證矛盾之不當。
 ⒉原審諭知被告緩刑及其負擔,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上開緩
刑負擔理由之記載,僅考量告訴人陳伯輝部分,就另一告訴
蔡端部分則未置一詞,無從認定有所考量,已有理由不備
之不當。⑵告訴人蔡端於原審審判期日固未到庭,被告因而
無從與告訴人蔡端試行和解,然而原審欲給予被告緩刑寬典
,其後仍未以書面函詢或言詞電話等適當方式,使告訴人蔡
端就有無和解意願、賠償方案為何及是否對被告諭知緩刑表
示意見。因此,原審未能遵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
第1 項規定所示法理,又未以適當方式使告訴人蔡端有機會
與被告洽談和解,遽予被告緩刑及其負擔之宣告,自有判決
理由與事證矛盾之不當。⑶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緩刑負擔部分一併失所依附,另由本院改判如下。
 ⒊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與告訴人蔡端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蔡端願意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有和解筆
錄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另一告訴人陳
伯輝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亦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
告,有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可
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成和解,有真心
悔過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為使本案告訴人二人之損害,於被告緩刑期間得以獲得
填補,以維其等權益,茲將雙方達成調解部分,課予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另為使被告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
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
編號1 陳鑫滿應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予陳伯輝,並以匯款給付至陳伯輝指定帳戶。 編號2 陳鑫滿應給付蔡端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匯入蔡端指定帳戶(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戶名蔡端,帳號:000-00000000000 ),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十二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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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