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桓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68頁),是以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不
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
部犯罪,且依原審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6頁
第22至23行),符合前述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均合
於前揭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而現今
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
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
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
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仍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
行,致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詐欺
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被害
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尚非高
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詐欺
及洗錢犯行,符合減刑要件;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並參諸被告有同一欺騙集團涉案之前
科紀錄,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35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
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等犯行各別情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詹銘元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
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