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10號
KSHM,114,金上訴,21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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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君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
轉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
,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
「某乙」),容任「某乙」使用。而「某乙」取得「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謝青蓉、陳怡
真(下合稱謝青蓉等2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謝青蓉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内,嗣並遭「某乙」提領致僅餘
新臺幣(下同)940元。迨謝青蓉等2人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青蓉委託配偶石佳興,及陳怡真提起告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甲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甲帳戶」的金
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是遺失,因我長期受焦慮症所困,
且換過多項工作致有不同之薪轉帳戶,為免遺忘、混淆,乃
有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或存摺上的習慣,「甲帳戶」才因而
遭人盜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犯行云云。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謝青蓉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列詐欺
時間,遭以附表所列之詐術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嗣並遭提領致
僅餘9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佳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真分別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8頁),復有「
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謝青蓉與「
某乙」之通聯記錄暨line對話截圖、謝青蓉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陳怡真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6、33至
41、87頁),足認謝青蓉等2人確係遭「某乙」詐騙而陷於
錯誤,並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再遭提領,即被告所申辦之
「甲帳戶」已供行騙者「某乙」使用作為詐騙、洗錢帳戶等
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
「某乙」使用之認定:
 1.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
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避免混淆之必要,亦
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更要無直接註記在金融卡上
而讓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理,以防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輕易盜領,而
致自己損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
任,乃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
間已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所
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居服員、食品品管等
工作(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並非智慮
淺薄或與社會完全隔絕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實無由諉
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其長期受焦慮症所困,且換過多項工作致有不同
之薪轉帳戶,為免遺忘、混淆,乃有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或
存摺上之習慣云云。然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
14日間,所持續就診陳炯旭診所病歷之記載(原審卷第45至
55頁),被告曾向醫師反應者,乃為胸口有東西壓著(胸悶
)、喘不過氣、喉嚨卡卡、喘、吐、頭暈、肚子悶、睡眠時
好時壞、有時眼皮會跳整天之不適症狀(含服藥後遺症),
但始終不曾提及有容易忘事甚或記憶嚴重混淆等情;且衡以
常情,倘若被告確實因長期罹患焦慮症,致容易忘事或記憶
嚴重混淆,實難想像被告於前述長達2年餘持續就診過程中
,竟不曾向醫生提及隻字片語,是被告關於其刻意將提款密
碼寫在金融卡或存摺上「緣由」之所陳,真實性即顯有可疑
。遑論被告自陳其於112年9月26日一發現「甲帳戶」金融卡
遺失,旋致電華南銀行掛失、止付(偵卷第66頁),而其於
該次與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客服人員於為被告辦
妥金融卡之掛失手續後,乃主動與被告核對最近之提存紀錄
,詢問被告是否曾於當日(稍早)提領9000元?因被告第一
時間之反應乃為「沒有我沒有用」,客服人員遂進予提問「
那你的密碼寫在上面嗎?」,被告則回應稱「沒有啊」,乃
有屏檢勘驗筆錄在卷堪以認定(偵卷第33至38頁)。苟如被
告所辯,其乃將提款密碼註記在「甲帳戶」金融卡上,甚已
具將提款密碼書寫在金融卡或存摺上之習慣,被告斯時焉有
隱瞞客服人員之必要?益徵被告實無將提款密碼書寫在金融
卡或存摺上之習慣,更乏在「甲帳戶」金融卡上註記提款密
碼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違背常理之飾卸情詞,顯
非事實,無足採信。質言之,「甲帳戶」之金融卡未經註記
提款密碼,始符實情;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銀行密碼通知書
(偵卷第87至89頁),既無法排除其上經以手寫方式所註記
之文、數字,乃被告臨訟始予註記者,自顯無足資為被告乃
有將提款密碼書寫在金融卡或存摺等處習慣之論據甚明。
 3.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若非經帳戶權利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
片金融卡至少6碼以上而得由帳戶權利人任擇碼數之設計,
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是故單純因拾得、甚或竊得
而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
機率,微乎其微。另方面,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之入出
具,並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之行騙者,應知社會
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
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
,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帳戶,極有可能
因帳戶權利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行騙者應無大
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
言之,行騙者若非確信帳戶權利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
至以特定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
戶之提款卡等物乃係拾、竊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
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輔以現今社會,行騙者既
不乏取得顯無遭他人掛失止付疑慮之帳戶,又豈可能一方面
急於在詐欺被害人驚覺前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一方面又
徒耗時間、精力以刻意關注是否存有他人偶不慎遺失之金融
卡可供拾取使用?況由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
頁)所呈現:該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迄112年9月25日12
時35分許經匯入謝青蓉等2人遭詐欺之款項前,餘額始終為
零,要無任何之進出紀錄,且謝青蓉於112年9月25日12時35
分許所一次匯入之12萬元款項,固旋接續自同日12時55分許
起迄58分許止,遭合計領出10萬元,但差額之2萬元,乃迄
至翌日0時44分方遭提領等節,亦恰與出售、出租帳戶者,
多會擇定平日罕用且款項所剩無幾帳戶之情相符,尤以「某
乙」詐得之款項,竟有2萬元在「甲帳戶」內「停留」長達1
1小時餘之久,若非「某乙」就「甲帳戶」於相當期間內不
至於遭申設人(擅自)結清、掛失止付、領款或轉匯一節,
有恃無恐,焉可能如此?職是,「甲帳戶」確已供行騙者「
某乙」使用作為詐騙、洗錢帳戶,暨「甲帳戶」之金融卡未
經註記密碼且乏遭人僥倖猜中之可能,既俱經本院詳予認定
如前,則「甲帳戶」乃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而
容任行騙者「某乙」所使用至灼,暨被告提供「甲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於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前某時,同堪認定。
 4.至於:
  ⑴第一位遭詐騙匯款之謝青蓉於「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
」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後,被告縱曾赴警局報案該帳戶
之金融卡遺失(偵卷第77頁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局幼獅派出所「112年10月2日15時50分許」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參照),本無足資為被告並未提供該帳戶予「某乙
」使用之推論。基於相同理由,被告縱已曾於「112年9月
26日中午或下午」,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擬就「甲帳戶」金融卡遺失一事報案遭拒,猶無
足為被告並未提供該帳戶予「某乙」使用之有利推論;遑
論被告為此所傳訊證人陳林瓊美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
既僅為:被告跟我說金融卡遺失後,我叫被告去報警但沒
有跟被告一起去,被告自己出門後回來向我表示員警沒有
受理等語(原審卷第95頁),足見陳林瓊美要非親身見聞
被告報警遭拒絕受理等事,僅徒轉述被告之片面所言,則
林瓊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實尚無足為被告確曾
遭警方拒絕受理報案、甚或被告之「甲帳戶」金融卡確係
遺失等認定,俱併指明。
  ⑵人頭帳戶提供者所著重者,未必限於出租(售)帳戶租(
價)金之直接且具體財產利益,是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
被告有房、有車、有存款,經濟狀況良好,不會出租(賣
)帳戶云云,猶無足推翻被告確曾將「甲帳戶」提供予「
某乙」使用之本院前述認定。
 ㈢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
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
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
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
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
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
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
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
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
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
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
等認識。
 4.「甲帳戶」乃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某
乙」所使用,既如前述,以被告斯時已45歲,且歷任過食品
品管、居服員等職,而具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對各界大
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
帳戶,應可知悉,且對「某乙」向其索取「甲帳戶」之目的
,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致始
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甲帳戶」遭不法使用,究曾採如
何之實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則其主觀上即具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最高法院 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準此,苟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
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
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
謝青蓉等2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幫助犯之法律效果
乃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非必減其刑,而如前
所述,刑法上之「得減」,乃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業如前述,原審誤認「得減
」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而為比較,致誤予適用較不利於被
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
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而經本院逐詳述如前,
然原判決既尚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 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行騙者順利詐得謝 青蓉等2人之匯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謝青蓉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該2人所受 損害等犯害態度。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本 院卷第37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尚非素行不佳之人 。再審酌本案犯行造成謝青蓉等2人受有之經濟上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服員工 作、月入加上獎金約6、7萬元、至少5萬元,已離異、2名子 女均已成年並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謝青蓉等2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固屬裁判時(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 嗣遭提領致僅餘940元,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 該等款項業遭提領部分,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 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 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則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 ,若(再)就該等業遭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業遭提領款 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未遭提領之940元未扣案洗 錢財物,依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應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青蓉(告訴代理人石佳興) 詐騙集團佯為謝青蓉姪女,稱:開設網拍,需要資金云云 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35分入帳) 12萬元 2 陳怡真 詐騙集團佯裝為「World Gym」員工,稱:訂單錯誤設為分期致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26日0時16分許 4萬9960元 註: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部分,就本人、代理人部分均誤載(即記載顛倒),均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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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