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0號
KSHM,114,金上訴,20,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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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蕥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被告蔡明蕥均提起上訴,於上訴書、聲明上訴狀中均載明
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56
至5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科
處之刑的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8
頁)均自白詐欺犯罪,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乃止
於未遂,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如
有犯罪所得」之見解係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
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
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且就「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適
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理由中亦援引參照該判決)。惟本院就上開「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規定之解釋係以:
 
  ⒈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
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
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可見
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為人犯
後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
可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
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
刑之前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
用此一減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
,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
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
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
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
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就同樣詐欺犯罪,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
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犯罪)
所得可繳回,雖亦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反
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明顯有失公平之虞。
  ⒌再者,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4202號、第
4211號、第5220號等判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並未排除無犯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⒍查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因本案犯行獲
取報酬(本案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未遂),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排除無犯
罪所得之適用,本件被告為未遂犯,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
,當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
餘地云云,尚有未恰,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則「得減」或「得不減」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減」或「不減
」之裁量,只要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復無違反公平、比
例、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
既已敘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核屬原審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已敘明因「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理由,而裁
量予減輕其刑,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
摘原判決無隻字片語說明未遂減輕之具體理由,未盡妥適等
語,尚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珊羽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
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以按月給付5千元之方式
分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察。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
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完全屆至,仍堪認被告
有補償告訴人損失之心意,酌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
犯罪後態度良好,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檢察官上訴未
指摘及此,被告提起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其已自
白全部犯行,願意承擔罪責,但因家庭經濟因素,請求從輕
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述未及審酌之未盡周延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
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本案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假鈔時,旋為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然實際上此類犯罪事實亦
相當程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
一般詐騙得手之個案,最終詐欺犯罪所得均去向不明,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
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告訴人實
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以及被告自
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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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