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8號
KSHM,114,金上訴,15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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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95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668 、
15598 、1807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緝字第1569、15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43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幫助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二部分)之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部分)。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1項後段
及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
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
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
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的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
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
得允許一部上訴;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
互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包含至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
部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
及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
更。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
實、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
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
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刑
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
,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
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清華(下稱被告)經原審以共同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並未對犯罪事實
及沒收不服,僅就適用罪名(僅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9至28頁),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
本件具體個案僅有修正前後之條次及刑度變更,構成要件並
未變更,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為合於一部上訴規定。
 ㈣檢察官係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對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9 至10頁)。
 ㈤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
察官及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141 至142 頁),
是本院就被告上訴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就檢察官上訴之審判範圍為被告宣告刑部分。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提供自己掛名負責人
之公司帳戶給予行騙者,再依行騙者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
同)1,015,048 元,並全數交付予行騙者所指定對象,被告
提領金額龐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刑度,難認相當而
有過輕。
 ⒉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提供自己掛名負責人
之公司帳戶給予行騙者,嗣行騙者取得帳戶後,即詐欺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之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受詐欺轉帳至被
告帳戶,除原判決附表編號5 部分外,均遭行騙者轉出至其
他帳戶,造成告訴人等損害,被告雖屬幫助犯,但告訴人等
受害金額高達1,082 萬元,雖原判決附表5 部分款項102 萬
元因攔阻得宜未遭提領,但金額仍高達980 萬元,對照被告
需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刑度難認相當。如再與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部分相較,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亦屬幫助犯,
但被害人僅1 人,受害金額為145,108 元,受害人數與金額
顯然較低,但原審均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5 月,可認被告幫
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刑度顯有失衡,而有過輕之虞,為
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就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本於法律變更綜合比較適用結果,原審適用113 年7 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因而對被告為不
利之罪刑,已有適用法條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⒉被告就本案已全部坦承犯行,於偵查初始對於客觀事實均坦
承不諱,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係出
於真誠悔意,因經濟困頓而為本案全部犯行,被告固然沒有
對全部被害人談妥和解,此因被告無實際還款能力,難苛求
被告應全部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導致被告於判決後無法賠償
給被害人,被告不願意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故原審僅與被
害人李逸穎、陳水明商談和解,但因和解金額龐大,被害人
李逸穎、陳水明均能夠體諒被告難處,願意讓被告分期給付
,被告犯後身兼多職,期朌能用自身勞力賺取財物賠償被
害人,縱使有遲誤付款之時,但被告基於誠信都會事先聯繫
得到被害人李逸潁、陳水明同意,足認被告確實有心賠償被
害人李逸穎、陳水明之損失,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自客觀
犯罪情節上,被告非居於管理者角色、工作内容亦無接觸到
被害人,是被動接受命令,足徵被告處於犯罪結構最底層
邊緣角色,而非核心人物,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顯較
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足認本案縱科以
最輕本刑之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⒊被告身處壯年,之前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前科,目前打零工
維生,以油漆統包為主,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與配偶及父
母共同居住,有父母及配偶須照顧,被告因用錢孔急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應屬偶犯,若令被告入監,將與社會環境長
時間隔絕,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及謀生,被告已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處被告之刑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上訴無理由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
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所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
以被告本次之具體犯罪情狀,乃第三次配合詐騙集團提供金
融帳戶,就前述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言,已屬極輕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白承認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至有期徒刑2 月以下。
 ⒉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
實三所示罪名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1 至8
 、22至3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提起上訴所指之量刑因子,均據原審詳
予審酌;被告固於本院自白犯行,但比較其餘量刑因子,難
以僅依被告一再否認,直至本院上訴時始為自白,即得據以
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
違法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
三所示罪名之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有理由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於113 年11月13日宣判後,依據
113 年12月5 日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
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又法律比較變更,應就刑之加重減輕綜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原審就遇有偵審自白減輕及幫助減輕之比較時,
僅比較最高處斷刑度(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19行至第8 頁第
22行),而未比較最低處斷刑度,亦有未洽。是原審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即與最
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幫
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如下
: 
 ⒉論罪
 ⑴罪名
 ①核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吳佳輝」間就此部分,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⑵罪數
 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
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 人犯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事由
 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應適用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此部分
始終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亦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再遞減其刑。
 ③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所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因有偵審自白減輕(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另有幫助減輕)規定之適用,所得宣告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下,以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具體犯罪情
狀,乃配合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且造成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二之被害人高額財產損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
,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有期徒刑至1 月以下,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⑷各罪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
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並配合領款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提
供合庫帳戶造成告訴人藍棟英100 萬元之損害,提供一銀帳
戶造成原審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 人共1,082 萬元之損害;惟
考量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雖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則為幫助犯,均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
對較低。而被告能始終坦承犯行,並嘗試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僅告訴人李逸穎於本院審理時仍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
本院卷第151 頁所示書狀),但迄今仍未能適度填補其餘被
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侵占及相關類型之刑事
前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案發時為油漆統包,目前無業,打零工維生,月收
入平均3 、4 萬元,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與需要扶養之
配偶及父母同住,名下無財產,租車貸款月繳2 萬及私人借
貸25萬餘元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 ,另斟酌檢察官上訴時請求法院予以審酌之事項,分別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3 罪之宣告刑外,另有符 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16部分),依 據前述說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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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