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又壬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第21427號、第28523
號、第28558號,112年度偵字第4830號、第124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又壬(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7頁、第14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僅爭執沒有指示同案被告陳
昱淮取款,原審竟謂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坦承,即未
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洽;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
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於偵查中僅否認知悉所看管之曾定軒
係提供人頭帳戶者,是以被告僅就妨害自由之犯行予以否認
,對詐欺之犯行並未否認,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針對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出老闆姓名,若老闆真為上游,則
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可依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
獲老闆之洗錢犯行,當攸關被告是否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適用,自有釐清必要,原審竟逕認老闆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併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被告本案所為,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
,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
詐欺集團核心主導者為輕,另衡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可
見尚有悔意,若逕科予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酌量減輕其刑。末請鈞院
審酌被告到案後實未規避罪責,且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涉
世不深犯下本案,現後悔莫及,其幼女甫出生,若被告入監
服刑,對家中經濟無疑是雪上加霜等一切情狀,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查本件被告於警、偵中供述:我不知道陳昱淮為何說是應
我要求至銀行開戶,我沒有要求陳昱淮於開戶後將帳戶存摺
、印鑑等物品交給我,也沒有指示陳昱淮領款後交給我,我
沒加入任何組織,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亦無支薪等語(偵
五卷第417至43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事實
二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我都否認,我沒有指示或監控陳
昱淮、賴友賢去提款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9頁、原審金訴卷
一第102頁、原審金訴卷二第6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未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自白犯行,是以並無前揭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洵屬
無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惟依被告於警、
偵中供述:我不知道有無將曾定軒拘禁在某處,也不知道是
誰做的,我不清楚本案是何人策劃,共犯有何人及如何分工
,我沒有向曾定軒收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我也沒有跟
他聯繫賣帳戶之事等語(偵五卷第29至34頁),可見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承認有向曾定軒收取帳戶後從事附表編號3至6所
示詐欺、洗錢犯行,不符合「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之要
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此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亦屬無稽。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適用: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白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於理由中已詳述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被告
附表編號7所為,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被告針對此部分雖於偵查否認,然於原審坦承犯行
,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主張有於原審供出老闆
姓名,若老闆真為上游,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
正犯或共犯,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係量刑上訴,原審就附表編號7所示
部分既已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則應一
適用修正前相關減刑規定,並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有無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
㈣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於本件犯罪集團中係扮演車手頭之角色
,負責收集帳戶並指示車手領款,且於過程中還伴隨妨害自
由或行使偽造文書、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其
犯罪手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被
害人損失積蓄又求償無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
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各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執
行刑過重。惟查:
⒈被告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後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等語,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⒉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附表所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
行(包含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承
認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
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彌補;又被告身為車手頭指揮車手
領款,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常立德、陳昱淮嚴重;再參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及
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末審酌 被告共7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就附表所示7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 、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 刑,亦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恤刑目的等節,又無 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符 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 要件,故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符。至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6 所示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詳原判決第13頁第27至30 行),固有違誤,惟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 吸收,故原審此部分科刑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
由,附此敘明。
五、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關於同 案被告常立德、陳昱淮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註:僅記載罪刑部分) 1 原判決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原判決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原判決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判決事實四所示部分 許又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