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黃聖壹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
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2
、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是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為未遂犯,告訴人曾惠芬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
告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原審卻引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
非妥適。
㈡被告未能終局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是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
,積極報警並配合查緝所致,與被告毫無關連,更非被告臨
時醒悟主動中斷犯行,被告就本案之主觀、客觀上實與既遂
犯全無差別;且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未遂減刑之理由,實是
將告訴人警覺防範、員警辛苦查緝等措施反而作為被告得以
減刑之優惠,於情理法均有未洽。且被告是加重詐欺罪正犯
,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極接近僅提供人頭帳戶而犯
幫助詐欺之從犯所量處刑度,顯難給予有效警惕並遏止此類
犯罪擴大。
㈢從而,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科刑
部分,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未遂犯,並執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認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1.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
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
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其
個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
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
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
,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自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
利得為標的。
2.本件被告既未能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得手,依現存卷證,
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其可支配、處分之不法利
得,顯無從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被告既不該當「保有
犯罪所得卻不願自動繳交」之情形,自與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若被告符合該條
前段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應有該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從而,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保有任
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
有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查無被告因
此獲有任何財物,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自白減刑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此2部分所為
,均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
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
: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之所以能即時為警查獲並保全告訴人財物,是因告訴人
先前已遭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詐取新臺幣(下同)321萬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心生警覺,於
詐欺集團再度以相同話術要求告訴人面交款項後,告訴人遂
主動報案,經員警前往約定面交地點埋伏,方能在被告欲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際,即時上前逮捕被告,則告訴人未
受有此部分財產損失,全賴其即時警覺並配合警方查緝所致
,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另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
行,雖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減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
白減刑等事由,然因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自白犯行對釐
清案情、節省司法資源之貢獻程度有限,是考量上開規定所
減刑之幅度亦不應過大,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3.從而,原審未審慎考量上開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
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參酌上開已論述之被告犯罪情
狀、自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之外,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
任角色是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應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兼衡告訴人就本案幸未受有實際
財產損失,亦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及被告於犯案時
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且於此之前並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高職畢業,現為
替代役,每月含加給之薪資約2萬3,000元,與祖母、母親、
弟弟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