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舜仁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台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在押)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舜仁(下稱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名稱雖為「
陳情狀」,但內文已載明「懇請...停止收押」、「准予交
保」等文字,綜合其全文意旨,應認其真意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是其書狀雖誤載為陳情狀,本件仍應依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程序處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後悔,現願意供出上游
並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提供證據
給偵查機關,並回社會處理家務瑣事,再面對後續執行。為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法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11月19日起羈押2月。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於113年12
月5日處分羈押3月,並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判決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嗣檢察官就原審科刑事項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仍有上
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4年2月8日處分羈押3月,案經
審理後,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在案。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坦白承認,並經本院判決在案,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於111年9月間出售帳戶
而犯幫助洗錢、於113年9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竟不知悔改,甫於上述113年9月26日擔任面交車手而
當場為警查獲後,再度於113年11月18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多次涉及詐欺集團相關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而本案雖已於114年4月2日宣判,然
未來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為防衛社會安全並保全被告以
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性,不能以具保、限
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已審結並宣判
,無從再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或和解,至於被告是否
願向偵查機關提供本案其他共犯或正犯相關資訊,及其欲處
理家務瑣事等節,均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難以此作
為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