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梁軒榕(下稱被
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除理由欄段落四、㈡第29行(即本院卷第24頁所附原
判決第4頁第7行)之「期間2人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應予
更正刪除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並無「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
管理總局」之組織,且被告所提供之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於高雄均有分支機構可供辦理外匯相關業務,本無
須刻意北上辦理;況我國並非外匯管制國家,縱係美金5萬
元即新臺幣150餘萬元,亦無庸分開兩個帳戶辦理;遑論與
被告接觸者,忽而稱新加坡幣5萬元、忽而稱美金5萬元,前
後說法不一,手法拙劣,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不就對方
所述起疑之理?尤有甚者,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
,被告係在民國112年12月30日開始與「葉蕾蕾」聯繫,惟
嗣自113年1月4、5日分別寄交郵局、華南帳戶之金融卡起,
迄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最後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同年月18
日間,何以均未再與「葉蕾蕾」聯繫,而對「葉蕾蕾」之「
外幣匯款」默不關心?以上,在在足徵被告關於其係「遭交
友詐欺」等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被告既在不曾
查證「葉蕾蕾」及「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身分暨所述真偽狀
況下,未採取防範措施,即寄交郵局、華南帳戶之金融卡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自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竟採
信被告不實之「遭交友詐欺」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
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
1.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
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
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
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
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
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
、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金融卡及密碼…自不得…徒
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
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
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
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具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固知悉、或可審慎查證得知上訴
意旨所稱我國並非外匯管制國家,亦無「臺灣監督管理委員
會外匯管理總局」此一機構,且縱令涉及與新臺幣150餘萬
元等值之外幣,只要在營業項目兼及外匯業務之各地金融分
支機構,即可輕易辦理完成,無庸刻意為此專程北上赴金融
機構之總行(總局)、甚或「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
總局」辦理,亦無庸區分不同帳戶處理等情;並得輕易辨明
新加坡幣(SGD、S$)、美金(USD、$)等外國貨幣之差異
,而心生疑竇。惟被告約29歲時因車禍傷及腦部等處,持續
昏迷相當期間且身體半殘,甦醒後因腦傷及身體半殘之故,
未再就業、結交異性,而與父母同住,迨父母亡故則改由胞
姊接手照顧之其生活所需,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原審金訴
卷第214至217頁),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在卷堪以認定(原審金訴卷第221至223頁),則以被告因
腦傷及身體半殘,而長期仰賴父母、胞姊供應生活所需,致
與社會脫節已達十餘年,此由其於本案赴超商交寄郵局帳戶
金融卡時,乃須對方一步一步詳予指示不可,且被告在對方
未如此詳予交代前,竟係隨手以選舉公報、黑色絕緣膠帶胡
亂包裹擬寄交之物品,嗣於寄交完成後,更向「葉蕾蕾」表
示因用餐後旋外出超商寄交金融卡「累死我了」故「在休息
」(警卷第41至52頁所附LINE對話截圖參照),亦足佐之。
則被告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等項,既均顯不若常人,法院
自無由苛令其對金融機構之外匯通常處理流程,乃有同於常
人之瞭解或查證、判斷等能力,首應指明。
3.被告於113年1月4日寄交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猶與「葉蕾
蕾」保持聯繫,而有前述向「葉蕾蕾」報告自己具體行蹤之
舉,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寄交金融卡後未再聯繫「
葉蕾蕾」之部分,尚有誤會。至被告於獲悉僅寄交郵局帳後
之金融卡猶有未足,遂於翌日另外補行寄交華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後」,固再無法提出其與「葉蕾蕾」後續聯繫之資
料,亦不見被告曾主動向「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探詢「葉蕾
蕾」之「外幣匯款」處理進度,惟不但「葉蕾蕾」早即曾向
被告言明「因為外匯原因會比較慢」,且「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亦曾以循超商寄交金融卡辦理流程者,就等候金融卡寄
達部分一般即須耗時2天為由,指示被告靜候通知(警卷第4
4、49頁所附LINE對話截圖參照),則罕與外界接觸而不諳
金融機構外匯通常處理流程之被告,因而一方面苦等「外匯
管理局張專員」通知無著,另方面又不敢在「外幣匯款」順
利進入自己之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前,主動聯繫「葉蕾蕾」
,尚非不可想像,上訴意旨執此遽為被告斷未「遭交友詐欺
」之推論,稍嫌率斷。
4.本案「葉蕾蕾」乃以離婚、獨居之設定,讓被告誤信而以「
只要你不介意我是殘障人士」提出交友(往)邀約,迨雙方
持續聯繫致感情升溫到互稱「親愛的」、「寶貝」、「老公
」之親密程度後,「葉蕾蕾」始以擬返臺購屋長居但不便攜
帶大筆現金入境為由,向被告索要供其匯回外幣之金融機構
帳號,俟被告提供帳號後,再聯手「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謊稱已匯款但因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無外幣功能致款項「卡
關」,惟被告若未及時開啟該帳戶之「多幣功能」,「葉蕾
蕾」所匯外幣將遭退回,並考量被告身障不便親自辦理,方
提供寄交金融卡代辦之服務…,致被告因認感情終有所託而
信賴「葉蕾蕾」於先,再因感念「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體
恤及關照,而併對其產生信賴,遂在欠缺「葉蕾蕾」、「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乃意在聯手取得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擅自使用之警覺下,逐予提供金融機構之帳號、金融卡,最
後並告以密碼,則原審因認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尚非」
屬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使用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所稱被告未就「葉蕾蕾」及「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進行查證,亦未採取防範措施,即寄交郵
局、華南帳戶之金融卡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自具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等部分,不啻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
爾認定不諳金融機構外匯通常處理流程之被告,依對方指示
依序寄交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即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認知及故意,依諸首揭說明,尚難採取。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述種種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軒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梁軒榕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桂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宥任、張栩賓、鄭婉伶、葉文仁、吳 紹艇、邱呂素美、林盈懷、陳燕珊、王儷娟、陳麗珠、黃郁 純、王淑貞、張家棋、賴奎達及被害人吳榮福、馮明禮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於警詢中指訴且渠等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 局、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等資料文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辯稱:伊透過臉書認識一位女性暱稱「葉蕾蕾」,
之後加LINE聊天,對方說有意願跟我交往,要來台灣買房子 跟我同居,在台灣的帳戶註銷了,要請我提供帳戶讓她可以 匯錢來台灣,提供郵局帳戶後,無法匯入,所以就在提供華 銀行帳戶,之後要我加入另一個人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之人LINE帳號,因為行動不便無法上台北,對方要求我提 供提款卡,當時不疑有他,就把提款卡寄出,沒有跟對方見 過面,認識不到一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當下不覺得有問 題,沒有想那麼多,我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LINE或郵寄方式,將其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葉蕾蕾」。嗣「葉 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各自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各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提 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葉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使用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並提出其與「葉蕾 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112年 度偵字第27249號卷第65頁)。觀其對話內容:被告自112年 12月30日起,主動加LINE向暱稱「葉蕾蕾」自我介紹要求認 識,被告先稱:「你好唷,我是在臉書看見了你的Po文,我 不介意你離婚或是一個人過,只要你不介意我是殘障人士就 好了。」,而是日「葉蕾蕾」先以冷漠方式回應「不好意思 啊,今天工作比較忙,我剛洗完澡我們明天聊早點休息晚安 。」,致被告滿心期待而不疑有他後,翌日始持續與被告在 LINE中互動,並於對話中傳送個人照片取信被告,屢次關心 被告之日常生活及近況,並以『親愛的』、『老公』等煽情字眼 表達暖意設陷被告以為2人在談戀愛並期待共築未來,嗣112 年1月3日「葉蕾蕾」表示「 中午吃午餐的時候爸媽他們也 說了,近期想回去台灣,我跟他們說我可以先回去,因為這 次回去的話就在台灣定居啦,回去要看一下房子那些要買房 子,所以回去時間會比較久。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回去台 灣,因為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 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0 ,000新加坡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
。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致 被告信以為真並期待共築愛巢,隨後「葉蕾蕾」要求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其匯款作為購屋之用,嗣告知被告已 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於112年1月4日以因被 告帳戶未開啟外匯功能,所以錢還卡在「外匯管理局」云云 為由,要求被告配合外匯管理局開通外匯功能。被告於1月4 日與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在LINE上互動回覆並配合「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稱:「匯到一個帳戶金額會過於龐大, 用兩個帳戶分開金額沒有那麼大」之說詞,將華南銀行金融 卡片一併寄出。期間2人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期間被告均 不疑有他而未有所懷疑。直至1月19日暱稱「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LINE中向被告貼文稱:「尊敬的客戶:您在1月3日轉 入中華郵政700 …的帳戶將無法入款,由於受款帳戶被洗錢 防制部門中心這邊檢測到資金異常,目前這筆資金已經被洗 錢防制部門中心凍結,現在需要持卡者梁軒榕本人三個工作 日內提交保證相關材料(法人擔保人梁軒榕/10萬整台幣/保 證金)才能入款。若未能及時處理,此筆款項將提交至金資 中心外匯財政管理帳戶,視為受款人帳戶為警示帳戶,後續 交由相關部門受理,並連結官方指定鏈接,台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等語,嗣被告見此貼文後,心中即 立時起疑,復即刻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得知受詐騙,並於1 12年1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報 案,報案內容大致為: 因在網路臉書認識一名名稱為葉蕾蕾 女子 (自稱新加坡籍、沒有ID、該網址遭關閉)以男女朋友 交往為前提,噓寒問暖,藉故要在台置產,以需開啟外幣功 能為由,請報案人加入一名LINE名稱為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只有名稱,沒有ID)後,主動提供統一超商便利寄貨物條碼 ,要求被害人至就近統一超商操作IBON寄貨條碼後,被害人 不疑有他。先後將其名下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由統一超商寄 至不詳詐騙集團所開立之貨物便利送地址門市,後不詳詐騙 集團傳送被害人存摺遭銀行預警訊息,要求被害人再匯款, 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以家用電話撥打165詢問後, 始驚覺遭騙等情,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受 (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53頁)。顯見暱稱「葉蕾蕾 」先以欲與被告交往並決定回臺灣定居,後以買房為話術愛 情誘騙被告,又佯以買房需攜款回臺,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供其匯款,被告信以為真而提供匯款帳號期待共築愛巢!綜 上可知,被告先係因信賴「葉蕾蕾」所言,所匯款項因外匯 遭阻,為要辦理所謂外匯開通功能,乃依指示聯絡假扮為外
匯管理局專員之人,又信賴該員為政府機關人員,始依指示 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以供辦理金融業務,則就被告主觀認 知而言,尚非屬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他 人。況被告於接獲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訊息,察覺 有異,即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而在其帳號尚未列為警示 帳戶之前,即因被告自行查覺而使帳戶未再被利用為詐騙工 具,顯見被告應係自車禍後(自述約29歲之時,有殘障證明 在卷可佐),身體半殘,常年獨自一人,遭詐騙集團利用其 需人陪伴之心理,以愛情話術誘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基此,難認被告就此可得預見帳 戶將遭不法之徒利用,尚不得據此之疏忽,遽謂被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宥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宥任,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經營衣服商鋪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張栩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栩賓,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鄭婉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婉伶,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葉文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文仁,佯稱可在東南亞商品買賣購物網站之平台註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吳紹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紹艇,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9時4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邱呂素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呂素美,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5日9時25分許 5萬元 7 林盈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盈懷,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榮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榮福,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26分許 3萬元 9 馮明禮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人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對馮明禮佯稱投資火鍋店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陳燕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燕珊,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0時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 王儷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儷娟,佯稱下載博龍、股達寶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2 陳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麗珠,佯稱連結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3 黃郁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王淑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5 張家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家棋,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6 賴奎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奎達,佯稱佯稱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