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3號
KSHM,114,金上訴,103,2025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璿至
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
訴,於上訴狀表示對原判決「刑度」不服等語(本院卷第7-
2頁),足見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自己之罪,並且已改過自新,
且因被告家有一父65歲,及其育有一女兒4歲,被告為家中
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降低被告原刑度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
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最
高刑度較重,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但其於上訴狀表示認罪),是其本
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但無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刑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
案新光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
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
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2月20日起每月分期清
償,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決
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
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家庭生活情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本院卷第69、75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