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歐陽榕
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6號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
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
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
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如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陽榕(下稱聲請人)因擄人勒
贖等案件,前因不服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6號有罪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上
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在卷可稽
。職是,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6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
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
定參照)。卷查本件聲請人所出具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已
明確記載原確定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
更㈥字第6號」(見該聲請再審狀第1頁),且程序部分亦敘
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作成原確定判決之
鈞院(即指本院)管轄(見該聲請再審狀第1至2頁),並未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關於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管轄法院之規定,可見本件聲請再審係以本院99年度上重更
㈥字第6號判決為對象,而非以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為對象,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
逕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
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