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
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0、391號、110年12月1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4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向銀行詐
欺所得之實際款項,即銀行核貸款項扣除已清償銀行部分為
依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2,168,504元。然按
銀行之流程,經審核准予貸款後,皆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人頭帳戶,小額信用貸款及不動產擔保貸款均無不同,嗣
聲請人依所貸之金額向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或賣方收取數萬元
不等之服務費用而已,其餘款項均由所有人或賣方收取,至
於事後信用貸款未按期繳納或不動產擔保貸款違約,經拍賣
不足清償貸款純係銀行與人頭帳戶所有人相互間之糾葛,聲
請人均未參與,是要謂如判決內容所言,上揚銀行因清償不
足損失之款項,係聲請人向銀行詐欺所得之實際款項,尚與
事實不符。而依刑法修正沒收規定後,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得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本案法院沒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所認定之事實明顯
有未及調查斟酌之瑕疵,自得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
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亦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
名」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係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乃適用法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
範疇,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法補正,顯無通知聲
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