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52號
KSHM,114,聲再,5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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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
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本案數年間以程序駁回再審理
由,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為基準至本件第28次,援提出
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再審:
 ㈠就原確定判決欄認定聲請人收受姜澎齡交付新台幣(下同)1
50 萬元現金部分,提出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下:
 ⒈委託書簽署交易期間,起訴書已說明聲請人沒有收受150萬元
信託金。
 ⒉告訴人(姜澎齡女兒)於檢察署具結「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
付」等語,又檢察署訊問趙清龍其表示「皆提不出姜澎齡支
出現金證據」,且檢察署調閱聲請人、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
帳戶核對查無姜澎齡交付150萬元現金之金流。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提出下
列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調查:
 ⒈檢察官已調閱、核對聲請人名下2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成果
,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
 ⒉原判決僅以姜澎齡 (已歿)簽收單、趙清龍簽收單為依據,
並未舉證實體證據。
 ⒊請求傳訊任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解說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貳、實體方面、一、(四)部分。
 ⒋請求傳訊趙○龍(姜澎齡夫)、姜澎○ (姜澎齡妹)、姜○民(
姜澎齡弟)、告訴人 (姜澎齡女兒)等四名關係人詰問趙清
龍簽收單之借款及棄養、殺害姜澎齡等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不法剝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的始末—98年初姜澎齡
重病失業並遭棄置,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養,至姜澎齡
冤歿,日照受阻,聲請人亂寫委託書框騙趙清龍,而生本案
。告訴人得知聲請人查出姜澎齡為告訴人等殺害,行賄提出
本案。受賄立委助理盜用立委名義函(聲請狀附證九),關
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二名調查員對聲請人
不當訊問並偽造筆錄,據以未經檢察長核准處分起訴,起訴
待證事項,迄今從未審判。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地(
動)之對價,阻止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訴訟防禦權。主
審法官當庭宣示:聲請人的聲請調查狀,職權不調查(詳見
一審審理庭錄音尾端)。上揭原確定判決耍詐阻止聲請人聲
請調查訴訟防禦權,並當庭辱罵聲請人,明知本案起訴書已
說明之真憑實據,濫權指揮裁判,故意以心證,栽贓判決聲
請人有罪,上開不法事項,在案卷證資料足稽,祈望核准再
審救濟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
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
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有關「起訴書」說明聲請人沒有收受150萬元信
託金;且檢察官調閱聲請人、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核對
查無姜澎齡交付150萬元現金之金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再字第85裁定認定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本院卷
第200-201頁),乃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㈡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98年8 月21日書寫委託書,記載「甲
方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全權處理買賣股票」,該委託書並經聲
請人及姜澎齡分別於「受託人」、「委託人」處簽名;姜澎
齡復於99年7 月30日自書委託書,記載「委託人身體不適致
生意外後,依此據辦理如下:『已長期投資於受託人名下股
票按委託人口頭交代授權受託人全權處置,受託人依得利分
配給指定受益人。委託人的繼承人等均不得詢問受益情形或
有任何意見等語,該委託書並載明「委託人:姜澎齡」、「
受託人:葉春庭」,復經聲請人及姜澎齡分別於「受託人」
、「委託人」處簽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等情,為聲請人所
坦承,且有該等委託書可參,且卷存「姜澎齡99年2 月25日
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龍99年9 月4 日
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
、「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下「投資庫存總額」、
「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
」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
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其期間自99年2 月間至同年9
月間,達半年有餘等情,有該等獲利簽收現金單可證。此等
獲利簽收現金單乃聲請人所書寫,其上簽名確為姜澎齡及趙
清龍簽收款項時所為等情,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姜澎齡配偶趙清龍於偵訊中之結證可佐,參以證人趙清龍
證述:「我太太曾經跟我說他有錢投資在葉春庭那裡,而且
葉春庭也曾在醫院當著我太太面前跟我說我的下半生不用煩
惱,因為我太太已經幫我安排好了」等語,而姜澎齡除於馬
公國小擔任交通車司機領有基本工資外,於閒暇之餘尚兼任
計程車司機,於早年自有小客車稀少、交通不便,且澎湖地
區軍人、遊客對計程車需求極大之情況下,姜澎齡獲利頗豐
,聲請人亦自承其於82年間跟姜澎齡租車作廣告,顯見姜澎
齡不僅只有校車司機之收入,其死後遺產有基金、他人借款
債權、儲蓄險等約495 萬,足認其為有相當資產的人,各有
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 年3 月5 日澎馬公小總字第
1020100080號函、趙清龍陳述狀、姜澎齡遺產明細表可證等
情,憑以認定則姜澎齡有足夠之財力交付150 萬元供聲請人
,方書立上開委託書,並以聲請人辯稱:姜澎齡月入僅有資
本工資,顯無法拿出150 萬元供其代操股票云云,顯非實在
。另以告訴人趙安琪雖稱:「姜澎齡告知伊共交付350 萬元
給被告,委託其代操股票等語,唯其亦證述:「其中200 萬
元並無任何憑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聲請人係
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代其操作股票,有確定判決可憑。所為
論斷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以告訴人
即姜澎齡女趙○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聽說150萬元是
現金交付」等語,趙清龍於偵查中表示「皆提不出姜澎齡支
出現金證據」等證據,僅對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收受姜澎
齡交付150 萬元現金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辯,經與先前
存在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自非確實之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所稱:檢察官已調閱、核對聲請人名下2證券帳戶買賣
股票交易成果,已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憑以
主張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經查上開主張所提出之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提款資料,均早已據聲請人以之為新
證據為由,向本院前審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
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認上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
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可按(本院卷第206頁、第2
00頁),聲請人就此同一原因重為聲請,亦屬不合法。
 ㈣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僅以姜澎齡簽收單、趙清龍簽收單為依
據,並未舉證實體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乙節
,前亦經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經本院前審認上開
簽收單於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駁
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頁頁),聲請人就
此同一原因重為聲請,亦屬不合法。  
 ㈤聲請再審理由之請求傳訊任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解說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㈣部分,及請求傳訊
趙○龍(姜澎齡夫)、姜澎○ (姜澎齡妹)、姜○民(姜澎齡
弟)、告訴人 (姜澎齡女兒)等四名關係人詰問趙清龍簽收
單之借款及棄養、殺害姜澎齡等情部分,前亦經聲請人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經本院前審以:聲請傳喚證人趙○龍、
姜澎○、姜○民部分,業經聲請人以之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
裁定認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
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
第889 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166、188、195頁),聲請
人此部分亦係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屬
不合法。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無理由,或係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及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
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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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