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4號
KSHM,114,聲再,34,2025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垣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更二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3084號、109年度偵字第296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證人林朔宇共有二案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
給伊,惟有一案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聲請人無罪,由
該判決可證明及推翻有罪判決之依據。又以購毒者與毒販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
渠等通訊內容等其他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辨明所指交易
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不能僅憑購毒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
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
不能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
半支、隻」何以是數量「半錢」,其中所稱「8」為8千之意
,起訴書中提及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者交
易價格懸殊,不能相提並論,由最高法院相關確定判決可知
半錢交易價格一萬餘元之毒品大多是海洛因,至安非他命價
格約莫為3、4000元,確定判決認定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過於
牽強,明顯違背經驗法則。㈡證人林朔宇於更二審時亦經傳
喚到庭,更二審怎可僅憑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推翻更一審之
無罪判決,且林朔宇本身做為一個販毒者怎麼可能會以高於
市價之價格購買3、4000元的安非他命,可見其證詞為虛,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又證人未到庭僅以書面代陳
述,亦違反直接及言詞審理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
定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
礎,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更一審判決已敘明: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存在,亦即無販賣80
00元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即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此自得援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並作為認定無罪事實之基礎
,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
力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即證人
指摘第一級毒品部分),亦不得資為彈劾證據(即更二審認
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傳聞證據部分),其審判自屬違背法
令。㈣證人林朔宇於警詢證稱是向聲請人購買8000元之安非
他命,惟於原審改稱是伊叫聲請人幫我拿8000元之海洛因,
不是向聲請人買云云,前後供述不一,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
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㈤
更一審審理時檢察官稱:安非他命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安非
他命的價格是1、2000元,根本就跟常理不符,怎麼可能半
錢會賣到8000元,與經驗法則不符。㈥更二審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然均未傳訊證人林朔宇
來調查,且自警偵訊起迄於法院審理中,均未出現「不詳數
量」,所謂「不詳數量」從何得知亦是個問號。監聽譯文中
所謂「8張」究係指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或欠款,同一監聽
譯文,證人林朔宇所證先後不一,且與客觀存在之通訊監察
譯文不符。㈦綜上所述,確定判決確有公然違背法令,且不
利於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3、4、6款請求
再審云云。
二、惟按:
 ㈠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
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11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依同條第3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
定以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再者,依同條第
4款規定聲請再審,須以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限,所謂「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係指作為本案判決基礎之他案裁判而言。
至於在本案判決,縱下級法院判決經撤銷改判,亦非前開法
文所稱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有關證據有太多的矛盾點
,證人的證詞反覆,無非係指摘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是否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適法性之違背法令與否問題,所謂「
在更一審時檢察官已經說安非他命已經不在本案件審理,確
定判決卻認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屬法院是否有就
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之受理訴訟是否合法之問題,
均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
再審之客體,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是此部分再審理由並非
合法。其次,聲請人所主張證人林朔宇係偽證或誣告一節,
並未提出偽證或誣告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再者,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證人所
述係偽證云云(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亦如上所述,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屬無理由。末
按,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雖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款所定「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資為再審之理由,然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上
開法院之判決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基礎,聲請人亦未
提出相關確定變更之判決,至聲請意旨所稱:證人林朔宇
有二案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給伊,惟有一案已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聲請人無罪部分,係檢察官起訴聲請人犯數罪,
其他之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部分(本院卷第65頁),該無罪部分亦非本案據為判決基礎
之裁判,是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