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0號
KSHM,114,聲再,30,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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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人林睦
祥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惇予(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人林睦祥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之證據,亦未釋
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
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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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