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子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
明。
二、受刑人葛子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編號1案件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2)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
品罪,犯罪時間有異,各罪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但此部分為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不影響本件之聲請定刑; 再者,本件定應執行刑僅附表所示2罪,定刑範圍於有期徒 刑6月以上、8月以下,能夠折抵空間有限,受刑人未表示意 見,亦不致影響本院定刑之考量,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葛子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