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2號
KSHM,114,聲,34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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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羅偉元
黃月芬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蔡國龍
葉淑惠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龍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羅偉元黃月芬蔡國龍葉淑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龍滿(下稱被告)涉犯殺人罪,聲請
人分別為被害人羅宗仁、蔡姀穎之直系血親(父母),為瞭
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38第1、2項及第455條之
40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因本案係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而聲請人等各
係被害人父母為依法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再本院參酌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同時考量本案犯罪
情節並造成聲請人等蒙受子女死亡之重大傷痛,且案經上訴
後仍有相關事證有待調查,其等亦有實質參與訴訟表示意見
之必要等情,乃認准許訴訟參與當有助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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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