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明 人
即受 刑 人 陳翊芃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案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受刑人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逾越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疑義,請求再次對被告責任
為檢視判斷,依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酌減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
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
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 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 刑之執行,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 13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係就聲明人已經判決 確定之數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記載「 陳翊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 何疑義,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聲明人聲明疑義,經核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指摘前述定執行刑之各罪,符 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定之減刑要件云 云,倘有爭議,應就個案另循法定程序救濟,而非向本院聲 明疑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