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黃孝義
被 告 周典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案件中,聲請
人黃孝義(下稱聲請人)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
組及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業經扣押在案,惟聲請人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27號駁回再議而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應無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
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
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又按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
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因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經警方扣有上開監
視器主機(含電源線)、iPhone手機等物,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而聲請人所涉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27號處
分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之同案被告周典論(下稱被告)之
案件尚在審理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及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等證物內,固無聲請人與被告直接聯繫之紀錄
,然因被告係被訴與聲請人共同以聲請人交付賄賂之方式賄
賂連署人為特定之被連署人連署,且被告針對檢警對聲請人
及其他同案被告取證過程均甚有爭執,如該等物品一經發還
,日後即極難確認或還原原始之狀況,為盡可能保障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使用證據之可能性,認該等扣押物應屬為他
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並參考檢察官建議於確定前不宜發還之
意見(本院卷二第49頁),認以暫不發還為宜。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仍有作為他被告之證據之可
能,有留存之必要,不予發還,爰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