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原指定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中華民國114年4月
1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聲請撤銷或變更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耀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則以:被告所涉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惟被告事發後留在原處等候警方到場,而未逃匿,並
有固定住居,原處分僅憑主觀認定,惟無證據顯示被告定會
逃亡。且本案相關證人已於原審詰問完畢,亦無勾串滅證之
可能。原羈押處分無助於案情釐清調查,反而對被告之人身
自由有重大危害,請予撤銷;如不能撤銷羈押,亦請准許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
逃避刑事審判或執行而言,與被告事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者
有別,即使被告於偵查中或下級法院審理期間均無逃亡行為
或主觀意念,亦不足推認其於將來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過程
絕無逃亡之疑慮。又羈押之目的,僅在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執行之進行,尚非對被告為有罪認定或科處刑罰,於判斷
有無相當理由及羈押必要之標準,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有罪判決採取
嚴格證明,須將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予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之間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嫌於網路上購買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前述槍彈
及電擊棒,前往被害人劉○○(全名詳卷)任職學校之停車場埋
伏,先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成傷,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幸
因槍枝卡彈致未擊發,被害人始倖免於死等情,此有被告之
部分供述、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黃○○(全名詳卷)等人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扣案槍枝、子彈
、電擊器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刑法
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
㈡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在案(被告已提起上訴),被告主觀上既可預期判處重刑之
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事前書寫遺書,更於偵
查中聲稱其想自殺等語,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藉自殺以
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非如聲請意旨所稱無任何證據顯示其
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有固定住居,開槍後將槍交給被害人並
由校內教職員報警將其逮捕,羈押期間經身心科治療不再表
現輕生之意,亦不足推認被告經第一審判處前述重刑後,於
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過程,絕無逃亡之疑慮。
㈢為保全被告以進行第二審之審理程序或刑罰執行,仍有羈押
之必要。且被告於案發後,曾將作案所用物品藏匿在辦公室
沙發內;先前已曾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本次復因與被害人分手後,要求復合遭拒,即
購入前述槍彈,其中子彈更達20顆,除電擊棒伏擊被害人,
更持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為保全潛在證據並預防被告再對
被害人行兇,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維護社會治安,尚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而代替羈押。
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經衡量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與確保本件持槍殺人等重大刑案審判程序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保護被害人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
利益,其目的與手段之間,亦符合比例原則。
五、原處分因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槍殺人未遂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羈押3月,核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
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