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3號
KSHM,114,聲,30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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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世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煌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卷宗證物影本(經隱匿張世煌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世煌(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案件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所需,爰聲
請繳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證,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助恭字第1號卷宗內羅國津委託聲請人拍
賣小套房之印章印文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29
條之1第3項,於被告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經查:聲請
人為本案被告,茲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乃主張欲以該資料
行使其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為保障被告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被告
預納費用後,交付上開如主文所示卷宗影本,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卷宗節錄影本(本院卷第283、286至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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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