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6號
KSHM,114,聲,276,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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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鴻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同意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3)
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2月+5
年4月=6年)以下定之。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犯係幫助洗錢
罪,犯罪時間係自111年7月25日起迄111年8月10日;附表編
號2所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自不詳時日起迄1
12年8月24日;附表編號3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
間係在112年3月1日,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並無密接性,犯
罪性質及侵害法益不同,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受刑人之陳
述意見書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等情,酌定如主文 所示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不 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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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