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4號
KSHM,114,聲,274,202504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士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士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葉士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
1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表編號2至5、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部
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編號7至11部分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12所示之罪,均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態樣及手法自民國110年11月間
提供名下2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
罪,被害人共11人),及於111年9月間提供其申辦之SIM卡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編號6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共2人),至112年7月間提升為領款車手(編號7至12所示一
般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共8人),足認其主觀犯意及行為惡性均逐步提升;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其犯罪態樣及手法自110年9月30日幫助他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編號5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對象1
人),至111年7月至10月間提升為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販賣對象為2人),亦
可認其不知悔改。綜觀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及密接程度,均是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社會法益之方式以
滿足其私利,毫無守法意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敵對
識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其中侵害個人法益者,被害
人各不相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經衡以受刑人
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其中所犯侵
害財產法益等各罪之被害人受損總金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
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
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
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1頁)等
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該罪 既與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 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 響受刑人權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