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睿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睿騰因詐欺等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謝睿騰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15罪,經本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1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另編號2所示1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1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檢察
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15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該犯罪之罪質有相
同或相似之情形,且犯罪時間約於民國111年8月3日9時20分
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各罪之時間相距非久、係屬同一詐騙
集團所為,然行騙之對象多達15人,再參以受刑人係為謀取
不法犯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機房得以運作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假冒大陸公安等方式,向中國大陸民眾著
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損害我國形象,其等詐
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惡劣,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
均非輕微。因此,本院綜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類型
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希望定1年3月以
下」之刑度(見本院卷第87頁),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
不法犯行,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