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7號
KSHM,114,聲,20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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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明異議人 王朝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請求發還、給付受刑人吳連強等人沒收物、追
徵財產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3
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302字第1139052091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月3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
302字第1139052091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朝財自民國110年間起,
即多次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發還
,時逾近4年期間之久,均未據檢察官依法發還。雖此次拒
絕發還之理由為:「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數額並未確定
,又受刑人吳連強等人犯罪所得部分尚未執行沒收完畢,仍
持續執行沒收、追徵及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
中,扣押款項是否能全數足以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知,基
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及債權人平等原則,
扣押款項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法將特定數額款
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是本件無從逕依台端所提出之聲請
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據以全數發還」。但如有權請求發還
之人有多人,且對權利有爭議,檢察官自可另行命其調解確
認,先就無爭議部分發還,聲明異議人之債權數額既巳經民
事確定判決加以確認,應可先行發還。又本案刑事判決已確
定,檢察官即應啟動發還程序,經通知或公告後,發還予應
受發還人,惟檢察官迄今卻仍未為之,亦未見檢察官有任何
確認被害人數及被害數額之實際作為,復未提出嗣後仍持續
執行沒收、追徵之計畫、進度或結果,程序明顯不確定且可
能需時久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將原執行指揮撤銷等語。
二、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以
杜絕犯罪誘因,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反之,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則應諭知沒收、追
徵,而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則於判決
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
另為使權利人得知悉沒收裁判確定,進而有主張發還或給付
之機會,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
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
稱執行辦法)第4條明定:「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
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
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
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請求
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者,
得不公告。」以充分保障權利人之求償權。又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
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
害人之規定。而權利人知悉沒收裁判確定,係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沒收物之前提,是檢察官於辦理違反銀行法案件
沒收物或追徵財產執行案件時,除相關權利人均已知悉而有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機會外,仍應依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
,將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權利人得聲請發還或給付等資訊
公告周知,俾使權利人知悉進而聲請,以利發還程序迅速進
行。否則,倘因部分權利人不知沒收判決業經確定,而未提
出聲請,將延宕已提出聲請之權利人受領給付之時程,有違
反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等人因共同經營「飛耀自治互助聯誼會」,對外招攬會員吸收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受刑人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10月、7年10月,其中受刑人吳連強並為如附表一之沒收及追徵,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上開案件確定後,經屏東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912號案件執行沒收及追徵。該署並依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於110年10月21日以屏檢介康字第02640號公告:「被告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紀乃瑜違反銀行法等案已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請求權人得依公告事項提出聲請」、「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發還或給付」、「聲請截止日期:111年7月7日(裁判確定屆滿一年內)」、「‧‧得於聲請截止日期前,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提出書狀向本署聲請發還或給付」等事項。之後,除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依屏東地檢署之函文,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及孳息,分別匯入屏東地檢署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專戶(新臺幣「下同」1,425,962元、1,397,624元、62,457元)外。檢察官亦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附表三拍賣餘款半數190,956元及提存利息匯送該署。檢察官另追徵受刑人吳連強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及追徵吳連強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存款餘額及孳息(718,606元)。期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8日以「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及提出執行名義,且本案台端投資之金額均為白桂錦所招攬,而白桂錦因撤回上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未為沒收之諭知。是台端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無從就本案吳連強‧‧及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92號紀乃瑜之犯罪所得請求發還、給付」為由,函駁聲明異議人等30人之發還、給付請求。於111年5月18日以「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及提出執行名義,且本案台端投資之金額均為吳珍慧所招攬,而吳珍慧未據檢察官起訴。是台端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無從就本案吳連強‧‧及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92號紀乃瑜之犯罪所得請求發還、給付」為由,函駁林均權等14人之發還、給付請求。於112年3月24日以「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且未提出執行名義,聲請之必備程序有欠缺,前經本署‧‧函請台端應於111年7月7日前補正,詎台端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且已逾本案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以上,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為由,函駁潘復漢等5人之發還、給付請求。於112年3月24日以「台端未具告訴,又非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且未提出執行名義,聲請之必備程序有欠缺,前經本署‧‧函請台端應於111年7月7日前補正,詎台端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且已逾本案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以上,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為由,函駁吳壽蘭等4人之發還、給付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912號案卷核閱屬實。
四、聲明異議人就其被招攬加入「飛耀自治互助聯誼會」受有損
害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吳連強
白桂錦陳金彤應給付聲明異議人955,600元及自111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聲明異議
人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發還、給付沒收物、追
徵財產。經檢察官以「逾期提出聲請」(即逾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及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之1年期間)為由,於113
年3月1日發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735號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後。檢察官
復於114年1月3日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302字第1139052091
號函:「‧‧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非僅台端單一被害人),且
被害數額並未確定,又受刑人吳連強等人犯罪所得部分尚未
執行沒收完畢,仍持續執行沒收、追徵,及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中,扣押款項是否能全數足以清償所有
被害人尚未可知,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及債權人平等原則,扣押款項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
而無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是本件無從逕
依台端所提出之聲請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據以全數發還」
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發還、給付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022號案卷核閱屬
實。
五、本院審酌:
 ㈠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正意旨,他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
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由
於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屏檢介康字第02640號公告:「
被告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紀乃瑜違反銀行法等案已沒
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請求權人得依公告事項提出聲請」、
「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發
還或給付」、「聲請截止日期:111年7月7日(裁判確定屆
滿一年內)」、「‧‧得於聲請截止日期前,檢附權利證明文
件或執行名義,提出書狀向本署聲請發還或給付」等事項。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執行辦法第3條、第4條所規
定之「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書狀」、「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截止日期」作為前提基礎
而為公告。該公告內容及事項,已有違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之修正意旨。且檢察官嗣後以該公告內容及事項作為依據
,認為請求發還或給付之人未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即於
111年7月7日前補正,且已逾本案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之期
限,駁回請求人發還或給付之請求,亦有未洽。
 ㈡依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之記載(該判決書
第32頁以下),該判決主要係以扣案紀乃瑜隨身硬碟之合會
資料檔案(包含每月之報件表、每月5日、20日之應收應付
明細及獎金明細等資料。該報件表、應收應付明細內容,均
詳載各會員之姓名、會員編號、加入日期、參加合會組之類
別、組別編號、繳納金額或應收金額、繳款方式、應付金額
)及紀乃瑜製作之帳務資料,作為核對基礎,認定飛耀互助
會所吸收資金總額為465,756,400元。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之被害人,應係指吳連強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中,遭受非法吸金且繳納會款
予飛耀互助會,但未受完全清償之人。如飛耀互助會會員已
繳交會款予飛耀互助會,該會員就其未經飛耀互助會返還之
款項,即可本於被害人之身分,就遭扣押之飛耀互助會吸金
款項,請求發還或給付。不因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招攬被
害人之人有無被起訴、招攬人有無被諭知沒收或追徵,而受
影響。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餘額款項、拍賣餘額款
項,經上開確定判決或認定為飛耀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或
經認定為飛耀互助會以收取之會員會款所購買土地之拍賣餘
款,故如屬上開合會資料檔案中所記載之會員,且已繳納會
款,在吸金金額已混同之下,應可就其未受清償而受損害部
分,以被害人身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請求發還或
給付。檢察官以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招攬被害人之人未被起
訴、招攬人未被諭知沒收或追徵為由,否准被害人發還或給
付之請求,尚有未洽。
 ㈢因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
定,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或追徵之,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憑以執行。故沒收或追徵之前提,應係犯罪所得於發還 或給付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尚有剩餘,方可執 行沒收或追徵。因此,為順利執行沒收或追徵,首先應確認 何人為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使發還或給付能迅 速及有效率地進行,除相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均 已知悉而得聲請發還或給付,無需再行通知或公告外,應可 參酌執行辦法第4條之同一規定意旨,以公告或其他方式, 使相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知悉上開資訊之機會 。本件依前開屏東地檢署114年1月3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30 2字第1139052091號函文內容,檢察官並未否定聲明異議人 可請求返還或給付,但認為應由全體被害人依比例受償,無 法將特定數額款項返還特定被害人。惟依前開屏東地檢署11 0年度執沒字第912號案卷資料,檢察官已否准曾請求發還或 給付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請求,本件僅剩聲明 異議人請求發還或給付。檢察官一方面認為應由全體被害人 依比例受償,但另一方面卻不改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 修正意旨,再以公告或其他方式,使相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有知悉上開資訊之機會,而得請求發還或給付。 該消極執行指揮不僅影響包含聲明異議人在內之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否迅速受發還或給付;亦影響檢察官 之後可否執行沒收或追徵,該程序可否遂行。故檢察官此部 分之執行指揮,同有未洽。  
六、因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尚有待斟酌。故聲明異議人以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月3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302字第11390 52091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上開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撤銷,另由該署檢察 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一: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或財產所有人 沒收主文 1 吳連強 ⒈扣案如附表七(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附表八編號2(即本裁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拍賣所餘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9,476,98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查扣金額 沒收及其他相關說明 1 吳連強 白桂錦 合庫灣內分行 0000000000000 1,119,298 元 (103年8 月20日扣押) 1.飛耀互助會吸金帳戶。 ⒉帳戶內款項(含孳息)均為飛耀互助會吸收資金,屬犯罪所得,應予發還被害人或沒收。 2 吳連強 永豐銀行 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00 1,388,313元 (105年11月24日時) 同上 3 吳連強 華南銀行 高雄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 61,352元 (103年8月11日扣押)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登記名義人 沒收及相關說明 1 1.六龜區仙人段294號土地應有部分 2.六龜區仙人段332號土地應有部分 3.六龜區仙人段335號土地應有部分 4.六龜區仙人段336號土地應有部分 5.六龜區仙人段430號土地應有部分 6.六龜區仙人段431號土地應有部分 7.六龜區仙人段449號土地應有部分 8.六龜區仙人段456號土地應有部分 9.六龜區仙人段528號土地應有部分 10.六龜區仙人段5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六龜區仙人段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六龜區仙人段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六龜區仙人段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六龜區仙人段5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六龜區仙人段5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六龜區仙人段5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7.六龜區仙人段5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左17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75/ 1000 吳連強 ⒈左列土地係飛耀互助會以收取之會員會款購買,並登記在吳連強名下(吳連強嗣再信託登記予張豪杰),屬犯罪所得。 ⒉左列土地嗣經六龜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予案外人陳世峰,拍賣餘款為犯罪所得之變得物,應予發還被害人或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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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