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6號
KSHM,114,聲,14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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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朋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黃彥朋因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本院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將檢察官聲請書及附件寄存
送達受刑人戶籍地,自寄存送達生效日(民國114年3月27日
)迄今,受刑人均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期間,分別係112年4月10日某時至同年5
月22日經警查獲時止之某日、112年8月17日,二罪罪質不同
、最重罪刑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等情,本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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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