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80號
KSHM,114,抗,18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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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人 林垚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垚煇(以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0罪所判處之拘役刑合計雖為390日
,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決係判處
受刑人拘役120日,但受刑人除案件外,還有其他數罪,合
併定執行刑時非無任何法定裁量之空間。受刑人犯後態度良
好,也向被害人等表示道歉,被害人等因損失不多表明不願
出庭而未和解,受刑人已悔改,所犯各罪時間相仿、行為關
聯緊密、重合度高,罪質、手段近似連續行為,應酌量從輕
定執行刑,原審所定拘役120日實屬過重,原裁定所諭知之
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等罪,
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案件,所判
處之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嗣經受刑人上訴,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
刑人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97號案件判決拘役30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8
),及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原
審裁定附表編號9、10)。上開案件若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受刑人應接續執行205日(120日+30日+55日),遠超過12
0日。此情形若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法理上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則不能定應執行刑超過拘役205日,但因刑法第5
1條第6款之規定,此時最低及最高之應執行刑均為拘役120
日,而無裁量空間。原審因而定執行刑為拘役120日,顯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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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